一.司法程序中债权能否转让
现代各国对债权转让的态度是以自由转让为原则,这种原则是在市场经济中债权转让商业化的作用下逐渐形成的。我国在这方面的起步比较晚,但是《合同法》仍然在规则上确认了债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关于司法程序中的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因此一般意义上讲,司法程序中的债权在法律上是可转让的。但是,对现有法律进行解释得出的这种结论只具有法律上实然的效果,理论中还是存在应然意义上的争论。
反对司法程序中的债权转让的声音之一源于法律父爱主义的立场:债权通常是因为存在争议或不能得到积极履行才会进入司法程序,此时权利人可能被迫接受并不合理的对价而转让债权,或者由于对标的债权缺乏价格发现能力而导致谈判处于劣势,如果在转让过程中介入某种腐败因素,权利人转让债权时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反对声音之二源于对程序稳定的关注:司法程序中的债权转让将面临债权人变更、既往程序行为的承继、新债权人提出新的利益主张等可测或不可测的问题,这可能阻碍程序进程。反对声音之三源于对程序滥用的担心:受让人可能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而受让债权,据此启动程序或继续正在进行的程序,置当事人于不利之中。
二.司法程序中债权转让的效果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司法程序中的债权转让不发生受让人继受原债权人程序地位的效果。但是,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这是一个例外,这个例外规则的确立有其特殊的现实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