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保证之债务重要内容之一,是指保证人依法定或者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一段时间要素,也是债权人主张债权限时限。
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对保证人行使相应的请求权,超过该期限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有两种: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
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且应当明确地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
但在担保期间及保证责任约定的实践中,有的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止。或早于主债务履行期,这类的约定会使主债务清偿期限到了,保证责任期限也到了,债权人来不及行使保证债权。
有的约定保证责任较长,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在金融机构的制定的贷款合同文本中,人为地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方全部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止”目的是想把保证人长期套住。这类约定,应当认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中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保证期间应当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终于期间最后一日的24小时或者业务时间结束时。如果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里债权人提出的合理的宽限期,可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那么,保证期间应从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计算。
法定的保证期间-指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只适用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中规定的6个月即属于法定的保证期间。
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中规定,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谓“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理解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那么,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定的保证期间。
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且应当明确地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实践中。有的约定保证期间责任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止,或者约定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这类约定会使主债务清偿期到了,保证责任期限也到了,债权人来不及行使保证债权;有的约定保证期间较长,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在金融部门制定的贷款合同文本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条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方全部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止,想把保证人长期套住。这类约定,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保证期间应当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终于期间最后一日24小时或者业务时间结束时。如果当事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里债权人提出的合理的宽限期,可以视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那么,保证期间应从宽限期满之次日计算。
二、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应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指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它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之债随之消灭。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和延长,这是其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重要区别。但是,担保法第25条第2条的规定表明,有的除斥期间可以中断,这认为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从目前担保法看,除斥期间有两种,一是绝对的不变期间,二是相对的不变期间。
担保法第25条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一样可以中断,但并不能认为保证期间就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在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为诉讼上的胜诉权,而不是实体权利。期间经过,消灭的是权利人的胜诉权,而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显然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即指绝对的不变期间,而第25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即属于相对的不变期间。
担保法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规定了两种不同性质的除斥期间,是由不同方式的保证具有不同的属性所规定的。对于一般保证来说,在保证期间内,如债权人没有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这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致的。如果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起提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即中断,保证期间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