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担保的范围
(1)主债权,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因债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即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它既是抵押担保存在的前提,也是抵押担保的核心,如金钱债权,劳务债权,给付债权等。
(2)利息为由主债权所生的利息。法定利息或约定利息均无不可,只是约定利息不得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利息及起息期、付息期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最好登记清楚。利息系主债权的自然延伸,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
(3)违约金系在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生,是主债权遭受损害时的转化形态,自然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
(4)损害赔偿金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生。在法律未规定违约金和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虽规定或约定,但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金为主债权的转化形态,当然应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
应该指出,我国未来的立法把违约金视为损害赔偿金的预定,即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在本质上为同一之物,那时,抵押担保的范围就不会既包括违约金,同时也含有损害赔偿金。
(5)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是指抵押权实行时的申请费用和变卖(包括拍卖)抵押物的费用。抵押权实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因而,实行抵押权的费用只要是合理的,就应由债务人负担。在抵押关系上表现为这笔费用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
二、抵押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1)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实质内容,是抵押权人的主要权利。
(2)抵押权人的收益权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债权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这主要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前,抵押物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都归抵押人所有,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抵押物时,是已着手实现抵押权了,抵押物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当然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
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与收取天然孳息有所不同。抵押权人收取法定孳息前必须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如果不通知的,法定孳息义务人可以向抵押人清偿,而对抵押权人免除清偿义务。
抵押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用来折抵收取孳息的合理费用,如有剩余,应用于清偿债权利息及主债权。
(3)抵押权的保全
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在抵押权实行前,对于抵押物在事实上并无支配力。在这种背景下,防止抵押物的价值降低,防止抵押权遭受侵害,保全抵押权,显得更加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