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质权人享有的权利
(1)对质物的占有和留置权。
(2)收取质物的孳息权。如果在质押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质物的孳息由出质人或第三人收取,则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3)转质权。质权人在债权存续中,为了对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将物移转占有给第三人,从而在该质物上设定了新的质权,此种情况称为转质。转质包括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两种情况。《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物权法》承认了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
(4)预先拍卖和变卖质物权(质物的保全)。
根据《物权法》 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担保法》第70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优先受偿权。
2、质权人负有的法律义务
(1)质权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质物。《物权法》第215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2)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义务。《物权法》第21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返还质物的义务。《物权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担保法》第71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