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在现代民法上,债的保全表现为两种制度,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其中,前者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因对第三人的债权应增加且能增加、因债务人的怠于行使债权未为增加的情形;后者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不应减少、因债务人的处分不当减少的情形。
债的保全,体现的是债权人因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与第三人的关系,属于债的对外效力的范畴。我国合同法第四章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做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财产保全冻结期限是怎样的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以下是财产保全冻结期限相关知识的汇总,仅供参考。
◆相关知识: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有关财产保全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
放在笔者眼前的是一份XX区人民法院根据生效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制作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XX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29条和第32条人为地限定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并“多此一举”地善意提醒保全申请人注意适时申请延长期限。笔者认为XX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是对《查封规定》)第29条和第32条的曲解和滥用,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诉讼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促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查封规定》第4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第29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32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可以看出XX区人民法院错误理解了《查封规定》)第29条的适用对象,把诉讼进行中还未到执行程序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殷切”地限定了期限,而不是依法作出“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的原则规定。
众所周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正常情况下就是六个月,暂不考虑其它特殊情况下延长的审理期限和二审期限。可见,如果诉讼前、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查封规定》)第29条的规定,即使不考虑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时间,申请人从诉前保全至二审裁判生效,一定要反复多次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而法院也要疲于做出大量的续行保全裁定。显然,XX区人民法院无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断章取义为诉讼保全措施限定期限的行为,不仅违法,不具有可行性,而且在逻辑上也是荒谬的,极易误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亟需纠正!
◇财产保全措施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效力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财产保全措施可采用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但在《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中并没有规定,财产保全的效力持续到何时止。在《民诉意见》第109条中规定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随后几个规范性文件中,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效力期限也作了规定。比较典型的是,对银行帐户的冻结不得超过六个月。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则集中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限制,而且在这个规定的第三十二条中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因此,实务界就对财产保全的裁定效力理解为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六个月、一年和二年的限制。所以就出现了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是二审和重审的案件,当事人不停地申请续期,人民法院不停地裁定或通知,稍有疏忽,则会出现脱保的现象。那么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呢?笔者是持有疑问的。
第一、从法条的名义上,不能顺畅地得出财产保全的效力有“六个月”、“一年”和“二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主要是对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进行规范,除了对三种执行措施的效力期限进行限制外,还对其他执行行为进行了规范。而该《规定》第三十二条中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从文义上看,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在执行中适用本规定。即应当适用效力限制以外的规定,因为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直接来源于裁定本身而不在于执行过程中。
第二、从体系解释上看,应无期限限制。我们在关注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同时,还应当关注第四条规定,该条规定“…自动转为…”意为着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措施,事实上也正是这样,重要的是“…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后的内容,通常的理解应当是“自动转为”后才“并适用”,而在“自动转为”之前是不适用的。这样与第三十二条结合起来就不难理解,第二九条的期限限制是不适用财产保全效力期限的。
同时,第二十九是一个一般性规定,因为该条规定有“…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民诉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就成了这个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定,因此,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适用《民诉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就目前为止,笔者尚未发现有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效力期限有所规定。
第三、从立法目的上看也不应该对财产保全效力的期限有所限制。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而且申请人已提供了担保,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的限制,申请人是付出了一定代价的。如果再在期限上有所限制,则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对申请人造成了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