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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债权人代位权,代位权有哪些特点?

此文章帮助了387人  作者:北京债权债务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什么叫债权人代位权

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这一立法空白在《合同法》中得到了弥补。《合同法》适应了民法现代化的需要,在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代位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我国规定的代位权要件外国法律规定相比,均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到期和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作为代位权成立的要素。从而看出,外国法律更注重对债权的保全,而我国的规定则侧重于代位权的行使,因此将代位权行使的前置条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和代位权客体的限制等都作为要件予以规定。

二、代位权制度有哪些特点

1、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我国《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显然,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至于仲裁方式、直接行使等手段因法律没有规定,显然不予许可。

2、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较窄,仅限于债权。

我国《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代位权客体范围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第12条同时强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不属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显而易见,除在代位权客体限制方面我国与传统理论相似外,我国的代位权客体范围明显比传统理论所言狭窄。

3、我国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适用“直接受偿规则”。

所谓“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清偿优先受偿。1我国《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代位权行使结果的“直接受偿”规则,也是对传统理论“入库规则”的突破。

北京债权债务律师温馨提示:

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会受到很多的限制。在行使范围上,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行使期限上,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是债权人重点关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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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力,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在快到诉讼时效期满时,债权人有必要采取一些自救措施,比如,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写出还款计划或与债务人对账,从而达到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目的。总之,变被动为主动,债权人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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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债权债务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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