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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债务人自行诉讼是怎么回事?

此文章帮助了386人  作者:北京债权债务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依据一定的程序或方法,保全债务人的财产,防止其不当处分而损害债权,以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债的保障形式。债的保全是民事责任制度和担保制度的继续和补充。债的保全制度主要由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构成。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和放弃其债权的积极行为时方能行使。它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非法民事行为和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财产为权利内容,因此,债权人撤销权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的实体权利,是附属于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

与债权人撤销权不同,债权人代位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的价值仅在于:通过诉讼程序,保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债务人的财产,为预期的财产执行作好准备,从而达到保证债权实现的目的。债权人代位权并不处分、变更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它不具有形成权的特征,也不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而只是程序上的请求权。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的内容及债的权属关系均不变更。

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置债权人代位权及相关诉讼制度,并无变更债的实体法律关系的用意,而是通过代位权诉讼程序,希望达到保全债权人债权的目的。在合同法颁行之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类似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规定,亦无处分实体权利的意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事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规则的意图显然不在于变更当事人实体权利,而是保全诉讼当事人乃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

可见,债权人代位权仅是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由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注:一般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有:须债务人债务履行迟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现有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在诉讼程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及通过代位从次债务人处获取的财产权属性质不变。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诉讼的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关系依旧存在。这时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自行提起诉讼,当属适法。

二、债务人自行诉讼

一般情形下,诉讼标的是引起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而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诉讼的动机虽然是保障实体性债权的实现,但诉讼的直接目的仅是债权人代位实施债务人债权的程序请求权的获取,标的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具有程序性质的代位利益。这种“代位利益”表现为:债权人通过程序权利的行使,以自己的名义,借助国家司法以确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实体债权的存在,强化和加快这一实体权利归属于债务人的力度和速度,从而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不解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实体性债权的实际归属问题。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实体法律关系只能成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争议标的,争议的解决也只能通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独立请求及诉讼进行。当然,如果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已有效地实现了权利保障的程序问题,则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得以顺利地实现。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标的非实体性质,再一次表明了代位权诉讼对债权人债权保全的特质。由此也表明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自行诉讼是分别独立的诉讼,不能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替代债务人自行诉讼,也不能以债务人自行诉讼代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因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自行诉讼标的相异,由此决定着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效力不得排斥债务人自行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判决、裁定的内容虽然及于债务人、次债务人和债权人本人,但诉讼效力只对判决、裁定的内容的直接价值指向发生作用。由于代位权诉讼标的非实体性,因此,诉讼判决、裁定所解决的争议仅仅局限于债权人代位权能否实施,以及如何实施。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仅制约债权人与次债务人,该法律效力的实现不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益实现。如果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胜诉,仅使债权人获得债权的有效保全,获取了对次债务人追索“属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判决的执行也必须遵循程序与实体分立的权利要求,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执行,仅应局限于“债权人代位利益”的实现,具体的债权实现必当通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欠债务的履行和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获债权的领受程序。代位权诉讼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代位所获取的债权归于债务人以后,债权人可以该债务人获取的财产,满足债权人自己的债权,但如果债务人还有其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因此,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判决的内容虽然及于债务人,但判决的效力并不直接实现债权人实体权利,也不排斥债务人实体权利通过自行诉讼予以实现。所以,对于债务人而言,在债权人已着手代位权行使而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当然,为了有效地保全债权人债权,法律上可对债务人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当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开始后,债务人不得抛弃、免除、让与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或进行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失去效力的行为。

北京债权债务律师温馨提示:

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会受到很多的限制。在行使范围上,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行使期限上,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是债权人重点关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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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力,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在快到诉讼时效期满时,债权人有必要采取一些自救措施,比如,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写出还款计划或与债务人对账,从而达到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目的。总之,变被动为主动,债权人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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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债权债务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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