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申请
迟延履行金的执行以当事人申请为必要。迟延履行金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与性质:
一是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行为;
二是补偿执行申请人的资金时间效益损失。
它在更大程度上属于法律赋予执行申请人的可得利益和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如果未就迟延履行金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对其进行执行。不过,在此情形下,法院有责任或义务对执行申请人进行释明。
相关民事裁判中告知的是“当事人具有获得迟延履行金的权利”,执行程序中告知的是“当事人获得该项权利的方式”,两者在内容上并不重复。法院既然决定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就应当告知到位,这也是“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应有之义。为保证释明告知方式的统一规范和简便易行,同时也为了防止执行人员出于故意或过失而不予告知,建议将相关释明告知内容列明于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中,并用醒目字体标注。具体表述为“执行申请人有权对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如不在执行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二.迟延履行金利率标准的确定
利率标准的确定。《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该规定明确了迟延履行金的基准利率是贷款利率而不是存款利率。但是,这不足以解决利率确定中的所有问题。原因很简单:利率根据期限长短而各不相同,半年期、1至3年期或更长期限贷款的利率呈逐步递增状态。
对于具体利率档次的确定,但是可以参照银行发放贷款时的通行做法,按照就近向上靠档的原则加以确定。即迟延履行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照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照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依次类推。这样做可以尽可能保证迟延履行金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计算保持一致,使得《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得以准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