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营业法人与清算法人的区别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关系中,股东与企业法人(营业法人)的权利义务有清晰的界限。在财产所有权方面,股东对企业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仅表现为股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严格分离,“股东不仅不能直接占有,而且也不能直接支配由自己的投资所形成的公司财产”。在债务责任方面,股东仅以注册登记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意志,股东的意思表示不等同于企业的意思表示,而只能通过其委派到企业中去的代表,按投资份额享有的投票权来影响企业法人的意志和行为。在企业法人因故终止进入清算阶段后,股东与被清算的企业法人仍不能混同。此时股东照样不能随意支配企业的财产,按《公司法》第195条的规定,在未清偿所有债务前,股东不能分配企业的剩余财产。在已投足注册资本的前提下,股东无须以自己的其他财产为企业清偿债务。股东也只能通过在清算组织中的代表来表达其意志,间接影响清算行为。正因为这样,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比无限责任的企业组织,具有更严密的组织结构和运作模式,具有更好的商业信用,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具有更明显的发展优势。
清算法人是专指企业法人发生终止的事由后,由股东或股东的代表、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负责对该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清偿等清理工作的清算组织,一般称为清算组或清算委员会。清算组织之所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因为该组织不仅必须经工商机关登记成立,具有常设的组织机构,其公章经正式备案刻制,而且具有开展清算工作的全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清算阶段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完全取代原营业阶段的企业法人对外表达意志,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管理原企业法人的财产,并以清理所得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赋予清算组织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特殊的积极意义,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排除股东直接清算、或企业自行清算的不良影响。
股东在企业进入清算阶段的责任应该是组织成立清算法人,以清算法人为清算行为主体,而不是股东直接成为清算主体。有观点将股东等同于清算主体,实际上是将股东组织成立清算组的义务等同于对终止企业进行清算的义务,混淆了股东与清算法人的界限。这种理论前提推导而得的结论是股东不必通过成立清算组织,就可以直接清理终止的企业财产,包括起诉和应诉。这一论断显然忽略了股东、企业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平衡问题,使股东处于极其有利的地位,有可能仅选择对其有利的行为(如主张债权并直接受偿),而不象清算组一样公告通知债权人。同时亦会将企业的财产和应收帐款混同为股东的财产。这样就会在清算阶段破坏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使其丧失原有的商业信用,也使第三人缺乏交易安全的最后保障。所以股东确实不宜定位为直接的清算行为主体。
二、企业如何申请破产
1、在破产申请方面,尽管破产法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但缺乏实现这种权利的机制,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债权人很难真正实现这一权利。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盈亏状况一般处于保密状况,是否严重亏损,债权人一般不得而知,从而无法及时申请债务人破产,而等进入破产程序,往往已是债务人财产所剩无几,或已被转移殆尽时,债权人的损失已难以挽回。
2、担保权益难以保障。担保权益难于实现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文件对职工安置费和担保权益实现的清偿顺位的规定。1996年国务院492号文件规定:已被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可以用于支付企业职工下岗安置费。而对于大多数国有企业来说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担保权益是他们唯一可以实现权益。土地使用权变现后在支付了职工安置费后往往所剩无几。因此,这一规定常常使有担保的债权人沦为事实上的无担保债权人。二是大量担保权被认定为无效。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债务人所在地法院也倾向于认定担保权无效。同时,仍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法院也不愿执行担保权益。
3、在财产清算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清算组成员中没有债权人代表,而且清算工作与清算组成员所在部门利益没什么联系,因而许多成员对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关心。甚至一些清算组成员(如企业主管部门)对破产企业、部门、地方利益考虑甚多,在清理、估价、财产处理等方面难以公平、公正,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
4、债权人会议权利过弱,债权人之间权利不平等。我国《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权利仅规定了三项:审查和确认债权;通过和解协议草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实质上是债权人的财产,对于破产财产的实体权利的处理,只有债权人才有权决定。债权人会议作为表但债权人集体意志的机构,应在破产程序中拥有更大的权利,如对清算组行为的检查和起诉权。然而在实践中,债权人会议权利过弱,债权人之间的不平等现象大量存在,主要体现在:大小债权人不平等,大债权人如银行可以利用手中的核呆指标与地方政府作交换,来确保债权的清偿;本地和外地债权人不平等,法院往往更倾向于保护本地债权人的利益;中央和地方债权人不平等。这些或明或暗的不平等现象的存在,使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更容易受到损害。
5、在破产财产分配方面,破产法规定了分配顺序,但有关标准不明确,给一些人侵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地方破产费用提取过高,清算组、评估机构等在破产清理中高收费、乱花费,大发“破产”财,有的企业的职工安置费数额、比例之大十分不合理,使可供分配的财产所剩无几,债权人损失严重。
6、破产法缺乏对破产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现行法律关于破产违法责任的规定弊端较多,除构成犯罪外,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只给予行政处分的制裁显然太轻。同时,因为没有相应的经济责任,使债权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现行法律关于破产违法的责任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难以解决破产案件中复杂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现行刑法对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严重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这也是目前债务人逃债现象普遍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
7、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尚未形成规范、公平的产权交易、财产拍卖市场。破产财产的变卖、转让困难,秩序混乱,价格难以体现价值。尤其是对固定资产和土地的评估变卖,往往是由政府撮合成交,交易行为随意性大,往往是低价处理破产财产,变相抽逃资金。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地方政府常常是从破产财产中额外拔出一部分来安置职工,实际上等于用债权人的钱负担了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