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行为可分哪几类
特殊侵权行为又分为两类:
一是因他人行为致损而生的侵权行为。如:因受雇人损害而生的雇佣人侵权行为,因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而生的监护人侵权行为(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行为)。
二是因物件致损而生的侵权行为。如:共有动物的侵权行为,无生命物(建筑物、工作物等)占有人的侵权行为,产品制造人、销售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危险源、污染源等致害原因控制人的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要件,一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另外,《民法通则》第117条至120条、第128至131条以及某些单行法中的民事责任条款,亦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我国民法的特殊侵权行为,除《民法通则》第121至127条和133条规定外,还有其他一些单行法有规定,如《食品卫生法》第39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42条。
1.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以一定的作为致人损害,称为积极侵权行为。通常为对他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人,以不法的作为侵害他人的权利。如伤害、诽谤、侵占财产、假冒商标、毁坏财物等。以一定的不作为致人损害,称为消极侵权行为。通常指负与某种作为义务的人,因未实施或未正确实施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致损害发生。如:医生未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而致患者死亡;司机未即使刹车而撞伤行人;施工人未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而致他人受伤等。
2.单独侵权行为与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称为单独侵权行为。由两个人或数个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称为共同侵权行为。在许多国家民法典中都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即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范。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即两个以上的人均故意或者有过失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其特征在于,有共同违法行为;每个人的行为均造成了损害;有共同过失或共同故意,例如共同打人致伤。唆助型共同侵权行为。指一方教唆或帮助他方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其特征在于:被唆助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不直接参与该行为,帮助人虽参与,却处于辅助地位。表现型共同侵权行为。即指共同行为人中不知孰为加害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其特征在于:有共同违法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即具有客观上的关联共同;何人行为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对于这类共同侵权行为,受害人可免除举证责任,从而为受害人提供有力的保护。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由共同侵权人连带负担,但在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上,唆助型共同侵权的被唆助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唆助人负主要责任。
3.狭义侵权行为与广义侵权行为狭义侵权行为是指基于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广义的侵权行为是指除违法行为外的一切发生民事责任的客观违法行为。如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在解散或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未及时办理有关登记和公告致厉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等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等等。现实生活不断涌现出新的现象,为侵权行为法的研究提供新的课题。
二、什么是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得到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
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因为不当得利发生之债权债务关系称为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不合理,不正常的现象。法律确认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是为了使这种不正常的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的财产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不当得利之债的标的物,为受损人所失的利益,亦即得利人所得到的利益。原则上得利人应将其所得的原物返还受损人。若得利人就该项利益另有所得(如孳息),亦应一并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偿还原物价额。返还的范围,一般各国民法以得利人是否恶意而加以区别。善意得利人仅句现存利益负返还义务,利益不存在者,免于返还。恶意得利人则不论利益是否存在,均须返还,如有其他损害,还应负赔偿责任。我国对此未加区别,但学理上认为应采上述区别。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虽然都有损害他人利益,同为债之发生原因,但二者是有区别的。侵权新给是侵害人以自己不法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而不当得利人却不是以自己的不法行为损害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获利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利益受损一般是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的结果,不当得利的受损人利益的受损却往往是因为自己或第三人的误解或过错造成的,也可能是因自然事件造成的。
不当得利之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它由一方当事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而引起。
第二,不当得利之债为法定之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
不当得利属于一种事实,而非法律行为,故不以当事人的意思为依据。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时,受损人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不当得利人主张债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