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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取得什么权利,两种代位权的区别

此文章帮助了461人  作者:北京债权债务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取得什么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取得代受领权,代领次债务人交付的利益,代领后应将所得的利益交由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所以无权就代领的利益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我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仅取得了代位受领权,在代位受领而占有该利益的基础上,债权人还取得了抵销权、优先受偿权。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在代领利益时是到期债权,债权可以主张抵销。如果未到期,而债务人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之情形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否则对代领利益的交付行使不安抗辩权。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及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宗旨及市场经济要求。

第一、从经济学的角度说,有一个“先来后到,鼓励勤勉”的问题,社会并不鼓励不劳而获和搭便车的行为。这一点和法律对权利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权利尤其是债权是需要行使的,不行使往往会导致权利的丧失。所以无论从法律还是经济学的角度,对积极的自救行为应赋予积极的评价。

第二、从《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立法上也给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或抵销的权利,否则就没有必要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为仅仅从债的保全角度来说,如果债权人要将代位的利益交给债务人,且又允许其他债权人参加受偿的话,债权人代位求偿的范围越大越好,因为范围越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越多,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立法既然规定代位求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就说明立法也认为在该范围内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以保全了,即给了你代领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了,就不能超出范围行使代位权。

第三、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权或优先受偿权与《合同法》第99条抵销权、第68条不安抗辩权立法精神相对应。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代领利益而合法的占有了债务人利益。基于合法的占有(准占有),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这样两个债的关系即因抵销而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同样可以基于占有(或准占有),对代领利益的返还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要求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但是我认为其核心理念是赋予债权人对债权的进行自我救济的一个途径,以便更有效的保护债权。)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就包括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财产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这一点上和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相应,所以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债务人的利益时,就可以基于债权的自我救济主张不安抗辩权。

第四、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权或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债权的平等原则,因为法律上的平等追求的是形式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上的平等。并且,如果债务人是法人,行使代位权以外的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代领利益(或主张抵消权)之前可以通过申请破产之法律途径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受偿。如果债务人不是法人,其他债权人可以另行向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分享积极债权人的工作成果。

二、民法与合同法上两种代位权的区别有哪些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首先,根据《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如果代位权成立,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必要的费用计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给付之中,而诉讼费用应由次债务人负担。

其次,依据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理论,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清偿的财产应交付给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才能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在于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之间享有平等受偿权。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应将受领的财产交付债务人。学者们称其为“入库规则”。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用“入库规则”。《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属于债权人,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多个债权人同时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财产不足的,应依据各自债权数额的大小按照比例分配。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没有提起诉讼,符合“不告不理”原则,而并非赋于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有利于我国长期以来严重的“三角债”问题的解决,符合我国的国情。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对债务人的效力首先表现在对次债务人所享有权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债务人不能对代位权行使范围内的债权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抛弃、免除、让与等妨害代位权行使的行为均为无效。

其次,传统民法理论中代位权行使的后果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债务人不得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而没有实现,债务人也没有履行清偿的义务。

(三)对次债务人的效力。《合同法解释》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时效抗辩等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在代位权成立以后,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

北京债权债务律师温馨提示:

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会受到很多的限制。在行使范围上,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行使期限上,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是债权人重点关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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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力,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在快到诉讼时效期满时,债权人有必要采取一些自救措施,比如,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写出还款计划或与债务人对账,从而达到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目的。总之,变被动为主动,债权人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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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债权债务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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