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权的性质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因此可以肯定的第一点就是,代位权人并非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位权也不是代理权。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虽然可以达到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效果,但债权人行使权利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行使此种权利。
其次,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是一种法定的债权的权能。 债务人是否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其自由的意思,债权人不得干涉。但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在法律上既然已经成为保障债权的责任财产,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债务人对此项财产之处分又不得不受到限制。代位权正是法律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后设立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不是请求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与一般的民事实体权利有所不同,行使此种权利经由诉讼程序(代位诉讼)所得的判决效力不及于代位权人而及于原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因此,代位诉讼即法定诉讼担当,享有代位权的债权人为适格当事人。我国《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可代位债务人行使诉权的条件的规定,合乎此条件的债权人就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诉权,换言之,只有符合《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才可以成为代位诉讼的合格当事人(即原告)。
二、代位权行使应注意的问题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到清偿期
所谓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可能被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权人并不应该享有代位权。所谓债权必须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已经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且须为”到期债权”,未到期的债权除非出现破产等情形,否则不能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2、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1)非财产性权利。例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3 )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3、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事实
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能行使。根据解释《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债务到期以后,债务人不存在着任何行使权利的障碍而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到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即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以此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行代位权的效果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的,即其并不就代位权取得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