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但是,如果债权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凭证通知债务人也未尝不可。另一种通知方式是,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有人认为,债权转让公告,如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也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笔者对此不能苟同,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主体是企业,而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企业不享有该项权力。由此推定相对人应当知晓公告内容无法律依据,相对人也无阅读公告的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6条第一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据说,最高人民法院是由于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商业银行巨额债权,债务人众多,在通知债务人上压力很大,有些债务人拒绝在通知上签字,试图逃废银行债权。而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属于不良资产,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有政策上的特殊性,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也未有明确要求,因此认定公告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但是,正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没有普遍的适用性。
二、债权转让未通知的后果
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受让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后,债权人可以随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但在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前,由于债权转让未对债务人生效,受让人不得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更不能以起诉代替债权转让通知,受让人必须在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才对债务人享有权利,如受让人仅根据转让合同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也应驳回起诉。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第6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辨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就是说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并不以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为条件。但该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