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定公民与企业借贷行为效力
1999年2月9日以法释[1999]3号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债权人代位权如何行使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999年12月19日以法释[1999]19号作出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
合伙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