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1、共同过错侵权行为,它是指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损害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这是一种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这是一种非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在相同的时空范围内,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实施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只有其中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后果,但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是哪一个人的行为造成的。
3、教唆人与实行行为人共同侵权行为,教唆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用言语或利益开导或诱导实行行为人侵害原告的权益,而教唆人本人并不直接参与侵权。
4、帮助他人实行共同侵权行为,通常是在实行行为人决定实施加害行为或正在实行侵害过程中,帮助人主动提供工具、技术或制造条件,为其他侵权行为人呐喊助威,甚至与实行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也比较复杂,有主动帮助,也存在消极帮助;有合意的帮助,也有未经合意的帮助;有物质帮助,也有精神鼓励,还有身体帮助。只有正确确认帮助人,才能全面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5、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即行为人之间事先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他们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结果。
6、合伙人和公司发起人的侵权连带责任,这是两种特殊共同侵权行为。合伙是一种特殊民事主体,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
1、连带责任。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
2、加害人之间的追偿。在一个或者数个加害人清偿了全部赔偿债务后,在共同加害人之间还进行追偿,即支付了赔偿金的加害人有权请求其他共同加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额以补偿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损失。
3、作为连带责任之例外的分别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就是这样一条规范:“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