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财产抵押无效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最高额抵押债权能否转让
最高额抵押债权能否转让,关键看债权转让时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是否经过决算而得以确定。一经决算确定,最高额抵押债权就转变为普通抵押债权,只要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债权人可以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当然也可以依法转让该债权。有必要说明,即便最高额抵押债权在确定之前被转让,我们也不能直接依据《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而认定这种转让无效。因为《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禁止将一个最高额抵押分解为若干个可以随部分债权转移而转移的普通抵押,这也意味着,未经确定的最高额抵押债权被转让后,该被转让的债权不再具有原来的抵押担保权,而成为普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