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形式债权
首先,如何理解"怠于行使"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表明法律上确认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行使。这样的规定不仅提供了一种明确的客观标准据以判断怠于行使的构成,亦可避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形同虚设。
其次,债务人已陷入迟延。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之前,不发生效力,没有代位权成立的可能;已发生的债权,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满足尚不确定,代位权的行使也无现实可能。只有在债务人已陷入迟延但仍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自身又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存在现实的无法实现的危险时,债权人的代位权才有行使的必要。债务定有履行期的,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即构成迟延;债务未定有履行期的,经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才构成迟延。
二.延期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般来讲,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形有四种:
(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原协议未到期之前,又订立新的延期履行协议
(二)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又订立新的延期履行协议的
(三)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立的延期履行协议的时间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