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人应符合什么条件
首先,担保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资格,即满足所需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
2、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3、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4、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5、没有明显的违约记录。
其次,担保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二、无限连带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区别
区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意义在于:承担无限责任的财产范围不受责任人的出资或者特定财产的限制,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或者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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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无限连带责任?
无限连带责任,系指无限责任企业的投资人除承担企业债务分到自己名下的份额外,还需对企业其他投资人名下的债务份额承担的连带性义务,即其他投资人无力偿还其名下的债务份额时,自己有义务代其偿还债务份额
●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知识
当公司成立侵权责任时,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法理依据何在,需要明确。按照张民安先生的观点,之所以说公司机关理论不是免除董事个人侵权责任的根据,是因为就公司董事与第三人的关系而言,董事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实际上是以双重身份行为的,即公司机关身份和一般民法和普通法上的行为人的身份。而作为民法或普通法上的一般行为人,董事在行为时必须对于自己有关联的他人承担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否则即有过失,应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可以理解为,董事承担个人责任是因为其行为具备民法上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而此种理解则有让人误解之嫌疑,这种嫌疑在于第三人(即受害人)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当然,让受害人基于董事之双重身份而要求双重给付,是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但是,如果不获得双重赔偿则又与张先生的观点有所不符,因为张先生是反对依公司内部关系予以追偿的,而董事也确实应当承担个人责任。因此,问题的关键仍在于,公司侵权责任和董事个人责任何以是连带责任,而不是内部追偿责任?如果认为,董事以自然人的身份而产生的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与董事作为公司机关身份而产生的公司侵权行为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责任而适用连带责任,那么就与德国法的董事与公司负连带责任相似。但是,这同样存在理论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