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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的性质,保证人的资格要求有哪些?

此文章帮助了329人  作者:北京债权债务律师  来源:法邦网

、保证保险的性质

保证保险之运作不符合保险之本质

保证与保险皆具有转移风险的职能,但二者的运行方式,却不一样。保险的本质是一种特有的分配关系,体现为保险共同体的互助共济关系。保险虽依单个之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得以将风险转移至保险人,似乎保险人把风险集中于自身之上,然而这仅仅是形式而已。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将风险分散给了众多的投保人,自己实际上并未承担什么损失,其保险资金的来源具有社会性,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不得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而在保证保险中,债权人将风险转移至保证人(即保险人),由保证人自身独立承担风险,该行为不具有社会性,保证人唯有通过反担保或追偿权来保障自己的利益。而且理论上,保证不应发生损失,但是在大量的保证中,损失确实会发生,这是指被保证人违约不能偿还,又没有其它经济来源偿还保证人的情况。许多情况下,保证人也只能获得部分偿还。不过,这种损失本质上是无法预测的,因而费率是建立在经验判断基础之上的。实践中,保证保险的保险费是通过保证人收集和研究单个被保证人的相关信息,一个一个地作出是否接受的判断。正是在此意义上,保证保险的保险费的实质,是被保证人因使用保险人的信誉而支付的一种手续费。

保证保险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持保证保险说的学者认为,保证有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有在向债务人请求赔偿不成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保证人赔偿,因而保证人的责任是第二位的。而在保证保险中.只要发生损失,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符合保险责任第一位的特征。殊不知保证责任的次位性并非针对债权人的求偿顺序,而是主合同中的债务人债务先行存在,以及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是债务人而言。况且在连带保证中也是一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赔偿责任。故而,保证保险应当属于保证中的连带保证。至于保证人是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还是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往往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

二、保证人的资格要求有哪些

第一,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是,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公民的一种特殊形态。因此作为保证人的公民,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可以充当保证人的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四,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第五,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充当保证人。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六,国家机关在接受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贷款的过程中,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作为保证人。其他情况下不允许作为保证人。

北京债权债务律师温馨提示:

保证是担保的典型形式,保证人通过自己的信用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在保证中,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实现要依赖保证人的信用,而信用具有多变性,因此保证并非最有保障的实现权利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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