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浏览视频:那些年,我们一起追的“债”:别拿合同不当回事
一张80万的合同,本该合作愉快却收到法院传票,诚信经营,你来我往谁之过?知名律师赵红燕为您讲述。
2011年3月24日,张某(注:张某是北京某某电器维修部业主)和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网络联系,采用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钢材《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四种不同型号的不锈钢管,总金额为8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全款到帐发货,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4日。
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5日,张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发货,致使张某不得不另行购货。
事后,张某以合同已没有履行必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钢材购销合同》;2、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张某支付的货款80万元及自2011年4月5日至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80万元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此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和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却始终没有履行交货义务。鉴于合同中有期限的约定(既有效期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4日),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围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张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系重大违约行为。对于张某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1、解除张某和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张某货款80万元;3、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支付张某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