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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此文章帮助了3522人  作者:广州债权债务律师  来源:法邦网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复[1996]2号

【颁布时间】 1996-03-25

【实施时间】 1996-03-25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向我院请求,现解答如下: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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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力,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在快到诉讼时效期满时,债权人有必要采取一些自救措施,比如,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写出还款计划或与债务人对账,从而达到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目的。总之,变被动为主动,债权人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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