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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

此文章帮助了1010人  作者:北京债权债务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2000年1月,张某被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聘为市场部经理。二年后,因张某工作成绩突出,在股东大会上被选为公司董事。2002年6月,张某在朋友开办的B医疗器械企业中入股,成为B公司合伙股东。2004年12月,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现了张某的这一行为,认为张某在朋友的B医疗器械企业中参与的经营业务是本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张某隐瞒本公司同时和B公司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的业务经营,其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经调查属实后,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免去了张某在本公司的公司董事和市场部经理职务,并要求张某将与B公司经营期间所得的个人收入36万元交给公司。该公司的决定遭到张某拒绝,张某认为自己只是他朋友公司的股东,并没有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同时也没有影响本公司的业务,所以拒绝将所得收入36万元交给公司。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张某违反公司竞业禁止义务,对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将与B公司经营医疗器械期间的经营所得收入交给本公司。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实,在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其加入朋友开办的医疗器械企业给予承认,案件事实清楚,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身为原告公司的董事和市场部经理,在经营同类业务的B公司中持有股份,自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相同的医疗器械业务,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修改前)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A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判决张某将其在B公司中获得的36万元利益分配支付给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案件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竞业禁止义务的纠纷案件。被告张某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董事、经理应当遵守的禁止同业竞争的法定义务,侵害其任职公司的利益。对于此类问题,在一些企业的高层管人员中,是不同程度的存在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对其参与管理的公司负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定义务:

1、公司章程约定的义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职位和职权为自己直接或者间接谋取个人利益,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接受佣金归自已所有。

2、不得行使损害公司财产权利的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得挪用公司资产归个人或个人开办的企业使用,也不得将公司资金或资产借贷给他人无偿使用,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3、不得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限制义务。非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商品交易活动。

4、竞业禁止义务。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不得自行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经营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商业经济活动。

5、商业保密义务。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任职公司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技术和技术秘密。

我国《公司法》(修正前)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2005年10月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在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修正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列举了八项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规定,只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禁止性规定行为,就属于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其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修正后的该条也明确规定应当归任职的公司所有。因此,本案中张某辩称自己与他人入股从事医疗器械经营行为没有影响公司业务,从而不负竞业禁止义务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是以行为人是否影响了本职工作为前提条件的,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竞业禁止性规定,是《公司法》明令禁止的。所以张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归属原告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值得思考的,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经理及业务人员为了谋取私利,利用自己对本行业熟悉的优势,自营或与他人合营与其任职公司相同的业务项目,有的甚至直接利用公司的客户资源和其他商业信息资源,侵害公司的利益,但却鲜有公司采取法律行动进行调查,并请求违规者将所得利益交还给任职公司,这主要是因为大多数公司并不清楚《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性规定。希望本案例能给所有公司一些借鉴,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撰稿人单位: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

撰稿律师:尹鸿智

联系电话:13820605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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