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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借款利息的要求,变更被执行人的原因

此文章帮助了502人  作者:北京债权债务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支付借款利息的要求

利息支付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合同当事人对利息事先有约定为前提。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利息支付义务。在此,利息的支付必须符合支付要求,具体有两项条件:

第一,支付期限要求。

包括两项内容:首先是利息清偿的时间,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利息清偿以债务人清偿本金时一并清偿。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其次,利息多少的计算时间。

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准。一般情况下,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但是,在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二、变更被执行人的原因

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依此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变更被执行人原因有两种: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二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在这两种情况下,若他们的权利义务已经由承受人承担,那么,承受人承受的是被执行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显然,作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应由变更后的被执行人承担。但是,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等于或少于承受人所继承的遗产范围,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对超过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的迟延履行利息,作为变更后被执行人也就是遗产继承人不承担履行义务。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的,该被执行人和原被执行人对债务的履行是一种共同承担的关系,其实际是一种连带的民事责任。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减轻或免除被执行人的义务,因此,如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由追加的被执行人和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一样,迟延履行利息也应有他们共同承担。案件的具体操作是既可以执行原被执行人,也可以执行追加的被执行人。

北京债权债务律师温馨提示:

个人借贷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约定借款利息,约定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多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出现纠纷时,法院不保护超出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和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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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会受到很多的限制。在行使范围上,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行使期限上,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是债权人重点关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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