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时效的债权抵消权可行使吗
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可以和相对人的等额债权通知抵消,无论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1、在理论上,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性质为自然债,银行对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行使抵消权完全不违背自然债的法律属性。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自然债的定义是:“自然债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由于诉讼时效的届满,债权人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履行的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
可见,自然债的本质属性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
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因为起诉权仍然存在,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接受;债务人不自愿履行但双方当事人互付到期债务,在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抵消权行使权利。
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导致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不排除其通过别的途径实现其权利。在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情况下,一方行使抵消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更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当然,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一方并非债务人的债权人,本不享有抵消权,却将自己已过时效期间的债权,转让给债务人的债权人,由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抵消,应当确认无效。
2、从立法实践上看,国外立法一般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用来抵消,而不问主动抑或被动。
如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合于抵消,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消。”再如德国民法典第390条第二款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在其尚未因时效而消灭时适合于抵消者,也得为抵消。
二、如何处理债的抵销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对他方债务的清偿,从而使互负的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中,就定金、破产企业债权、合同之债的抵销作了相应的规定,形成了我国抵销制度立法的基本架构。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抵销,是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无须相对方的同意。意思表示采到达主义,用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一经到达相对方即产生抵销之效力。通知应采何种形式,法律未作规定,当事人可选择口头或书面等形式,为防止将来发生纠纷,应采书面的通知形式为妥。
在实践中,受动债权方往往收到主动债权方的抵销通知后,不同意抵销而起诉到法院向主动债权人主张权利。因抵销为债的绝对消灭,当事人无撤销之权利,主动债权方可将抵销事由作为反驳理由,主张受动债权方的主张不成立,法院应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受动债权方)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前,当事人没有主张抵销,而在诉讼中被告主张抵销的,法律对此未作规定。有观点认为,此时被告不能用反驳的方式抗辩原告的主张,只能提起反诉主张抵销,以达到吞并或抵销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法院可判决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而抵销,此为审判上的抵销。
在合意抵销场合,是当事人就债权债务的抵销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并不受标的物的种类和品质是否相同的限制,实际上是双方达成相互免除债务的合同。
该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抵销合同生效,便产生债的抵销的法律效果;反之不能产生债的抵销之效果,当事人在诉讼中亦不得主张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