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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之债的特点,特定之债的效力有哪些

此文章帮助了290人  作者:苏州债权债务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特定之债的特点

在特定之债,标的物被商定或指定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变更;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权利,债务人也负有交付此特定物的义务。

在特定之债,当标的物灭失时,发生履行不能。如因不可抗力而灭失,则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如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灭失,则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

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这时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起转移于债权人。

二、特定之债的效力有哪些

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特定权时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债的效力,因意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的承诺。由第三人行使特定权的,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须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但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意思表示即可,如日本。

第三人所为的同一内容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同时发生债的效力,先后到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以后一意思表示到达时发生债的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内容相异的两个意思表示,无论同时或先后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均不发生债的效力。特定之债为意思表示,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当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如错误、欺诈、胁迫等,可构成债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

特定权人为债的意思表示时,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特定之债的意思表示一经达知当事人即发生债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特定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对第三人行使特定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同时征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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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法院起诉,一般是原告要向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而合同纠纷则可能会出现可以向多个法院起诉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注意选择方便自己行使权利的法院起诉,被告就应当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必要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为自己争取更多地时间,但注意一定要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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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力,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在快到诉讼时效期满时,债权人有必要采取一些自救措施,比如,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写出还款计划或与债务人对账,从而达到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目的。总之,变被动为主动,债权人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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