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
原告金辉公司生产销售玻璃钢水箱,郭某系公司的业务员,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毕某签订了一份《玻璃钢水箱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毕某出售一台玻璃钢水箱,毕某支付货款2.2万元。原告按约交付后,毕某仅支付了货款6000元。
郭某受公司委托向毕某催要余款,毕某称张某借其2万元未还,让郭某直接去向张某索要1.6万元代替自己还款。两人协商,郭某向毕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毕某支付玻璃钢水箱款1.6万元。
同时,毕某向郭某出具取到条一张,内容为:今取到现金1.6万元,取款人毕某。毕某让郭某将该取到条交给张某,从张某处领取1.6万元。当郭某要款时,张某对欠毕某2万元无异议,但称未接到毕某通知,拒绝付款。原告遂要求毕某继续支付所欠货款,毕某以郭某已经打了收条为由抗辩,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张某借毕某2万元未还,毕某与张某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毕某系张某的合法债权人,同时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又是原告的债务人。毕某与原告的业务员郭某经协商相互出具收条、取到条,约定由郭某持取到条向张某主张1.6万元货款,实际上在毕某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个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毕某作为张某的债权人,将自己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销其对原告公司所负的债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毕某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此该转让行为对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毕某与原告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相应消灭,其对原告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