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文进行了四方面完善,包括修改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单纯以具体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而是将犯罪的情节和数额综合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对“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如何定性尚等司法解释的出台。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罪、受贿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在死刑适用方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点评:《刑法修正案(九)》和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主要做了三个方面的修改:
1.提高两罪的数额标准。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旧的数额标准已经不能体现贪污、受贿数额与危害程度之间的关系。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时10万元还是一个很大的数字,而如今10万元已经算不上很大了。贪污受贿10万和贪污受贿1000万元的法定刑一样,无疑是十分不合理的。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具体的数字改成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档,具体的数额由司法解释规定,这样可以根据时代的经济发展情况随时做出修改。
2.将情节严重程度加入进贪污罪受贿罪量刑的主要考虑因素
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近20年的司法实践中,贪污罪、受贿罪以数额作为量刑主要标准的弊端逐渐暴露,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都认为,贪污受贿的数额并不能完全反映犯罪分子造成的社会危害,应当综合考虑贪污受贿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节。如受贿几百万可能并没有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明显的损失,而贪污十几万救灾款则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后者比前者更应该判处重刑。
3.增加了坦白悔罪从轻的规定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
这两项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鼓励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节约司法成本。另一方面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决定在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加大了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生刑”的分量,在慎用死刑的司法大背景无疑是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一个严厉的威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