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
一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同时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相对于贪污罪而言,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核心是对公款的使用,同时涉及对公款的暂时占有和非法收益。但挪用公款罪不同于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挪用的前提是最终要归还,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公款的最终归属,没有侵犯作为所有权的核心和根本标志的公款处分权,而贪污罪则侵犯的是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其核心是改变对公款的归属,意图为已所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指国家机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司等具有国家所有性质的公款,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挪用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钱款的,也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挪用非特定公物(一般公物)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上述行为主体如果挪用的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物资的,如果是归个人使用,则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用作公用的,则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二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客观方面包括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挪作他用,对经批准动用公款的,不以犯罪论;二是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三是挪用的公款归个人使用。何为归个人使用,根据《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来说包括三种情况:其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此处指的非法活动,应当是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解释》列举了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该种情况下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立法原意,显然并非不管数额大小,一律定罪处罚。其二,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显然,进行营利活动,是指行为人通过挪用公款可能给自己带来经济效益的行为,至于是否会产生效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此处的归个人使用,应当是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形式的个人使用。对于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如果挪用行为人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则必须要求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如果挪用人明知使用人系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则按照规定的挪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来处理。
三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将公款非法挪用。其主观上是想在挪用后归还,而不是永久性占有或侵吞。挪用目的一般来说在于非法获取使用权,至于是否获得利益,不影响犯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