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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退还”是否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此文章帮助了532人  作者:北京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孙某,党员,某高校相关学院院长,负责该学院内部招生工作。2013年6月,孙某同学刘某的儿子想通过内部招生进入该高校,刘某到孙某办公室送给其20万元。一周后,孙某打电话给刘某,让其将钱取回,刘某未取。当年9月,由于内部招录出台新规定,刘某儿子未被招录。之后,孙某再次让刘某将钱取回,刘某遂将20万元取走。翌年2月,孙某被立案调查。

争议焦点

在孙某违纪案件纪律审查终结后,审理人员对孙某行为如何定性出现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是否构成受贿行为的关键是看孙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受贿行为四要件构成规定,孙某收受刘某20万元时,明知其有请托事项,收钱后,其行为就符合受贿行为相关要件规定,形成了受贿事实,属于受贿行为既遂形态,构成受贿行为。孙某的退钱行为属于事后退还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孙某已经涉嫌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虽然收了刘某20万元,但其过后不久便打电话让刘某将钱拿走,刘某未来取钱,且孙某在案发前已将钱款退给刘某,孙某的上述行为事实证明,孙某无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孙某没有为刘某谋取利益,孙某属于受贿未遂形态。

律师说法

在这里,就有一个常识,受贿罪没有未遂一说,只要拿钱了,有了真实意思表示,受贿行为已经成立。因此,孙某的行为已经不仅仅是简单的违纪,已经触犯了刑法,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孙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孙某案发前已经积极退赃,并且未造成后果,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因为在本案中,假如刘某送钱时,孙某当时就拒收,或者收受后马上退还,或者马上上交组织,即可说明孙某不具有主观故意,其行为可认定不构成受贿违纪。但事实是,孙某在收到刘某钱款过后有意退还,虽然刘某没有来取,但是孙某并没有继续退还,也未向组织上交,直至刘某儿子未被录取的结果出现,孙某才再次退还由刘某拿走,孙某的行为不存在“及时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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