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上诉人薄熙来,男,任十七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共重庆市委书记、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如判决书载明),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等罪被羁押于秦城监狱。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鲁济检公二刑诉[2013]12号《起诉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济刑二初字第8号)判决被告人薄熙来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抄报中共中央。
请求:撤销《刑事判决书》((2013)济刑二初字第8号),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不服以上《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中主要观点和理由有:
一、审判程序违法。表现有:
(一)扩大了参加诉讼的人数、隐匿了应当参与诉讼的人员。判决书称“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李贵方、王兆峰,徐明、王正刚、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一审将依法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明、王正刚、王立军等安排为“诉讼参加人”,主体身份、性质不清,确有不当考虑,实属“未审先判”、有失审判机关的公正中立权威。多名人员只是“参与”诉讼程序中一特定程序“作证”,诉讼参与人可以是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士等,参与可以广泛,但根本不是诉讼参加人或当事人。相反,原审还缺少多名必要诉讼参与人,不赘述;
(二)案件性质不清。上诉人身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划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党政不分、案件性质不清;
(三)本案上诉人主体身份、性质不清。上诉人在“受贿罪”、“贪污罪”所涉事务中的确切身份只是行政机关首长,依法行使首长的职权,超越职权部分构成无效行为或承担行政责任。在滥用职权罪所涉事务中的确切身份是政治集体领导成员之一,只有集体成员的权利和责任,不负集体的责任,仅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四)裁判依据不足。党员干部违反党内法规,只受党纪处分,移交刑事司法的路径不明;
(五)权力定性错误。本案滥用职权罪所涉案件中,上诉人仅具备政治权力非行政权力,二种权力胡子头发不一回事;追诉的“受贿罪、贪污罪”案件与《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性质不符;
(六)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职务升降而出钱或收受钱财类似“政治献金”,但是,刑法未制定罪名,不应适用受贿罪;
(七)排除非法证据理由不足、依据不足。上诉人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说服”构成法定的“威胁、引诱、欺骗等”,所作书面证词依法应当排除,原审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不服。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活动与行为的根本事实错误。一审未查清所涉指控事实属上诉人作为政党集体领导的党务活动与作为中央和地方部门行政首长的部长、省长、市长行政管理行为,故无法分清究竟是政治领导责任还是行政首长职权责任?无法分清是党员干部的功过考评还是审判行政官员过错罪行量刑?事实上,上诉人任市长等行政首长所处理的事务虽不说日理万机,也远远不止中纪委和法庭审查的几件,结论应该是功劳大于过失。至于家属和朋友、部下来往,出现金钱交往与公事公办无关,上诉人我从未以获得某人的金钱为条件办事。上诉人离任后发生了某些事,不具备《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约定钱权交易”、“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等要件,追诉的罪行认定确有错误。还有,侦查故意杀人案政务不归市委书记主管或分管,反而,姑且按“参加诉讼”的王立军之说,其办案违反回避、向依法应当回避的人或案外人透露案件情节,都构成依法应当追究的刑事责任。退一万步,如以党员干部管理亲属失察,可向党委书记反映,归上诉人管辖,但上诉人存在回避情形,也只能向上诉人的上级中共中央反映。如果都没有、或者都不是,那么,王立军构成徇私枉法罪,此罪排除上诉人的“滥用职权罪”。同时,上诉人既不分管也不主管刑事侦查,所作出的行为就是个人行为,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怎么裁判为“滥用职权罪”?难道上诉人没有个人行为吗?个人行为不该承担法律责任吗?至于此后,上诉人所作行为仍应区别开来:个人情感行为还是职权行为;集体领导还是家长制行为;正确的集体领导行为还是无效的错误决定等,原判均胡子头发一把抓,上诉人不服!
三、受贿罪事实不清:判决书认定徐明出资数百万……谷开来收到该笔款项,清册了某个公司……。此情节纯属徐明与谷开来投资经商,其盈利——经营物业收益。但是,要求政治领导人对其配偶经商营利明察秋毫,根本不现实。原判正是以上诉人没有明察秋毫而负有“收受贿赂罪”。原判该判项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服,即使即使疑似上诉人知情,亦适用“疑罪从无”。
事实上,指控薄熙来为唐肖林谋利的事项,均系薄熙来依法支持大连国际公司相关工作的职务行为,薄熙来对唐肖林从中获利并不知情,并非为唐肖林个人谋利;起诉指控薄熙来为实德篥团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均系薄熙来出于支持地方企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从未与唐肖林、徐明二人约定事后给予其好处,更不存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之钱权交易。其事后上诉人离任发生家庭成员与其经济来往,千奇百怪,甚至设计非常缜密,均不受上诉人管控,难道因上诉人担任政治领导就杜绝家属一切经济来往吗?一有来往,就构成上诉人的受贿罪吗?一经合理怀疑受贿,就“疑罪从有”吗?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收受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和“疑罪从无”相违。
上诉人在“收受贿赂一节”确有责任,那就是“违反行政程序处理有关大连国际、大连实德及相关事务,没有直接管辖权而干预了政府正常项目遴选及运作的程序”,应当承担程序违法行政责任。同时因整个体制给官员干预等程序违法提供了条件且从未禁止,造成“法不责众”,上诉人应当带头纠正此类程序违法。
四、上诉人家属与其他人经济来往不构成受贿罪。据谷开来讲,罗素地产公司收到的300多万美元是徐明提供的,该资金是罗素地产公司运营的唯一资金来源。2001年5月17日,谷开来安排罗素地产公司向加拿大投资托管公司转款欧元约2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在法国成立了枫丹·圣乔治房产公司,谷开来委托其担任该公司经理。该证词充分证明:徐明出资办公司,谷开来从事了经营,与薄熙来无关,盈亏不查账的。出资关系非贿赂关系。
还有徐明证人证言:有一些经济上的往来。2000年谷开来提出其在法国买别墅,我为其提供了323万美元,以及一些在旅游门票和在国外的费用帮助了一些,其儿子及朋友去非洲旅游,我也提供了10万余元。瓜瓜喜欢一个电动车,大约8万余元,也是我给其买的。2001年10月期间薄瓜瓜信用卡大约30余万元人民币是谷开来找我后,我帮着其支付的。
证人薄谷开来2013年1月16日亲笔证词。
关于在法国购买房子的事情,我已在前面详细谈过了。它是由徐明出的资。德某某负责大部分的装修及出租工作。至于薄熙来是否知道,我想起来,当时我在为这个房子做装修设计,铺的面很大,桌上摊了很多图,还做了幻灯片在家里放。薄熙来看到了问过我,我如实告诉了他。因此他知道我在法国请徐明付款买了这个房子,并且我在搞装修设计,因他对建筑装修都很内行,我请他给做了指点。他于是知道了事情的经过。知道徐明为我在法国买了房产,房产是作为保值投资的。将来留给儿子瓜瓜,因为我希望瓜瓜好好做学问,不为生计奔波,影响了前程。所以让徐明在海外买了这个房子,将来作为瓜瓜的投资固定收入。这个想法得到了薄熙来的支持。
此间,上诉人足以断定其经营收益。此外,薄瓜瓜等人参与收受贿赂纯属“民间垫付”行为,从未予追究,其相处多年的工友唐肖林公私不分的经济来往、感情投资等亦同,均可证明上诉人“疑罪从无”,或者证明上诉人亦无罪。
五、贪污罪事实不清:贪污款五百万全部进了一人腰包,其他参与人没收一分钱,即没罪。那么规划局长王正刚经手接收涉密工程款被侵占,就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岂不是放纵犯罪。如果有罪必惩,但是,没有对王正刚作出任何处罚结论。于是,本案事实有待他案处理结论,而他案尚未作出结论之前,本案该部分岂能“先知先觉”?所以,本判决书判项事实不清,极有可能他案与本案结论相冲突,即本案判决侵占五百万,而他案五百万被认为不是贪污,而是挪用、单位行贿、买官卖官资金等等。上诉人认为贪污五百万不成立,应当撤销此项判决。
六、贪污罪不成立。认定“保密工程款五百万元去留”的事实错误和定罪错误。保密工程款五百万,薄熙来拒绝“补贴家用”,肯定排除“贪污罪”。再行策划,辗转反侧由谷开来安排,已与薄熙来无关,不属贪污罪,疑似受贿罪、行贿罪。附谷开来证言:(薄熙来说话非常含蓄 我和瓜爹心照不宣) 薄熙来说话都是非常含蓄的,我和瓜爹说话都是心照不宣的,说话不用说的太明白,王正刚其实就是有一笔钱要给我和薄熙来,我们都非常清楚。瓜爹说,王正刚可以帮帮我的忙,给我一笔钱,我就很清楚瓜爹的意思了,就是王正刚要拿些钱给我。
以上证言“给我一笔钱”(买官),就不是“将公共财物占为已有”,即足以推翻“贪污罪”判项。
七、原判决书“受贿所得财产”事实不清。判决书称“受贿所得及用于抵缴受贿所得赃款的薄熙来财产二项共计折合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四万七千三百七十六元一角一分;其余部分作为薄熙来个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贪污款在何处?该判项均胡子头发一把抓,属事实不清。原审并未查清上诉人违法财产与合法财产数额及比例,实质上没收数额超出了上诉人分不清财产又不能证明该部分财产去向或认定上诉人挥霍一空。此外,原审该判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八、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罪部分”的事实属个人行为,理由:
(一)上诉人没有刑事侦查管辖权、领导权;
(二)对于涉及领导干部家属的案件,该领导应当回避。如果再有参与,完全是个人行为;
(三)上诉人不知情,甚至内心不认为杀人案件会发生在本人配偶身上,公安局完全没有与本人商议的必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知道犯罪事实的人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上诉人不知情吧!
(四)王立军个人与谷开来有私人事情或隐私侵犯到上诉人个人人格,上诉人有理由合理推断其“诬陷报复”,出于个人人格、人性、情势,上诉人作出了暴力举动:殴打王立军并摔破茶杯等全部个人行为,不被党纪国法容忍;
(五)相关的事实既判认定王立军在此杀人案侦查中犯“徇私枉法罪”,否定了上诉人利用公权力实施个人恩怨。起侦查杀人案件的决定作用的是“徇私枉法罪”,上诉人个人行为不起作用;
(六)退一万步,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王立军“侦查职权行为”相互搅混,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在侦查案件和王立军“借故叛逃行为”相比,微乎其微,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支持以上理由的有本案证人证词、证言证实了证人王立军与上诉人的“汇报案情”超出了职务行为,涉及个人情感纠葛。相关的事实及既判认定上诉人在王立军叛逃期间的行为实质上不被党组和权力机关认可,仍是个人行为,不构成上诉人“滥用职权罪”。
但是,起诉书及判决书根本没有区分个人行为与组织行为,集体领导与个人情感因素等。
附王立军证言:薄熙来大骂后一拳打的我嘴角流血
我去了后,他们就躲起来了,到的小会议室,他出来后,就开始大骂,很不雅,我记得大约3分钟之后,他就绕过他桌子的左侧走到我跟前,他突然打过来一拳,打得我的左耳,不是一巴掌的问题,我身体稍稍动了一下,这时他打完了,他就坐回桌子那边去, 我发现我的嘴角流血,耳朵流东西,我去桌上拿餐巾纸擦血,后来他看我还是很平静地对他说,我说这个事应当面对。他拿起水杯就摔在地上。摔的时候他说,我绝不接受,完了之后,他又想过来实施暴力,后来在场的吴某某扛了一下,这就是1月29日上午所发生的事情。
此证词充分显示上诉人与王立军纯属个人情感误判行为,与组织行为无涉!
九、原审引用及认定证据存在矛盾。判决书称:二份自书材料……系在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交代的,并非是办案机关向其施加不正当压力和诱导后违心所写……3、中央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 贿赂总局出具的《关于薄熙来案件发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 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薄熙来不具有自动投案、主动交代 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线索的情节。据此,上诉人认为存在矛盾的判决书不能成立,应当依法撤销。
十、原判与起诉书互相矛盾。判决书称“经查,公诉机关未将被告人薄熙来批请于幼军支持“大连大厦”建设的行为作为其受贿犯罪的谋利事项予以指控,本院也未在受贿事实中予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起诉指控和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确实指控了该项,不赘述。
十一、本案相关人员徐明、唐肖林、王正刚、吴文康、王立军等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一并审判。吴江等公务员对错误指令照办该担何责任?怎么在执行《公务员法》第十三条?
综上,全民都在“官商结合”官民走私进口,一个不例外,就是这样的时代背景呀!责任在谁?应该秋后算账了!请求上级法院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薄熙来
2013年10月7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