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员会制度改革,其核心就是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至重新组建的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由原行政监察部门、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而成,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与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监察委员会作为一项对国家权力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重新配置与调整的重大制度改革,势必会对司法与辩护生态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
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影响
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履职而言,其行为会受到监察委员会的有力监督,司法廉洁度可能因此获得一定程度的提升。监察委员会不仅可以监督其是否存在违纪行为,监督检查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还可以调查其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在这样的全方位监督之下,司法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会更加小心谨慎,这有利于提高司法公正度。
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影响
对于监察委员会管辖的刑事案件而言,鉴于监察委员会的特殊性,辩护与司法将出现新的变化。由于大家都知道的原因,对于监察委员会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当事人家属很可能更愿意从办案单位所在行政区以外的地方聘请律师。因此之故,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辩护将出现“上提一级”的现象,职务犯罪辩护的案源将集中于地级市及省城律师,北京律师也可能因此而获得更多的职务犯罪案源,县(含县级市、区)城律师将逐渐退出职务犯罪辩护市场。
对其他刑事案件的影响
对于监察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刑事案件而言,法院可在一定程度上摆脱检察机关的约束,刑事辩护有可能获得相对更好的效果。在正常的司法环境下,刑事辩护的主战场应当在法庭,通过法庭调查来查清案件事实,依据庭审认定的事实来对案件作出判决,然而不少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法官却不愿甚至不敢依据事实与法律裁判案件。对此,法官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案件由检察院公诉,而检察院又具有职务犯罪侦查权,担心依法对案件作无罪判决会遭致检察机关以查办职务犯罪相威胁的报复。现今检察机关已没有职务犯罪侦查权,对于监察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刑事案件,法官下判时已无需担心检察机关可能的报复。在这种制度背景下,法官是否会对此类案件更多地听从自己的内心,让刑事辩护取得更好的效果呢?
与此同时,《决定》规定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留置”,而没有逮捕,这是否意味着在留置期间辩护人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由于监察委是一个集违纪、违法与犯罪调查权于一体的机构,监察委员会留置公职人员时,该公职人员还不一定被定位为“犯罪嫌疑人”,基于这个理由,律师会见的法律路径可能被彻底堵死。不仅如此,《决定》还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而不是“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是否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对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而只是履行一个“依法提起公诉”程序。
更重要的是,《方案》提出:“建立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机制”,由此就产生一个问题,《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否适用于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在这样的制度设置下,职务犯罪辩护的空间可能被进一步压缩。这对职务犯罪刑事辩护会产生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可能会因为职务犯罪辩护的效果有限,导致职务犯罪案件聘请律师的需求下降;另一方面可能会使强烈要求律师辩护的职务犯罪案件战线拉长,基于辩护策略的考虑,为了跳出职务犯罪侦查主体所在司法管辖区,法庭辩护的主战场将从一审延至二审乃至再审。
对检察机关的影响
监察委员会的成立与运作,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乃切肤之痛,检察院的前景因此呈不明朗状态。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核心职能是监督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国家公职人员是国家法律的具体实施者,因而法律监督的主要对象是国家公职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监察委员会制度,则是将最具有刚性、最重要的法律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院转移到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侦查权,再加上对公职人员违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权,监察委员会已在实际上取得了远比此前检察院更大的法律监督权。可以这么说,在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已取代检察院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当监察委员会制度在全国推开时,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就在实质上易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