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关于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获取口供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单看本条规定,很多人会认为以威胁、引诱、欺骗收集证据和刑讯逼供一样,都是应该严格排除的。但如果再仔细审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明确规定应当排除的只有刑讯逼供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也就是说,引诱、欺骗一般不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只有在导致犯罪嫌疑人精神上产生剧烈痛苦、其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或者导致口供真实性受到影响时才会排除。这是因为第50条是关于取证手段的规定,类似德国的证据取得禁止,第54条才是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类似于德国的证据使用禁止,证据取得禁止与证据使用禁止并非对等关系。
如何应对侦查机关以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获取证据
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贪取、收受、索要财物,多牵涉其亲友,当中不乏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侦查人员可能会以逮捕其亲友相威胁,以不追究其亲友刑事责任为引诱,以亲友已供述案件经过为欺骗手段,以提供立功或自首为获得减刑的交换条件,由此从气势上、心理上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
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威胁、引诱、欺骗”手段明确列为应与排除的口供的范围,因为一般而言,威胁等方法在侵权程度方面次于刑讯逼供,在实务中或被视为可以容忍的侦查策略。
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排除的口供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可以在“等”字上做文章,即如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导致犯罪嫌疑人精神上产生剧烈痛苦、其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排除这种情况下所作出的供述。如下情形,笔者认为其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威胁犯罪嫌疑人将其怀孕的妻子抓捕;威胁犯罪嫌疑人将其企业关停使其遭受重大损失;威吓重症犯罪嫌疑人对其不予治疗;慌称家人生命垂危认罪后方能见面;等等。这些都足以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