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受贿的司法解释
关于事后受贿行为性质的认定,2000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关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问题上,重申了2000年《批复》的精神。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7年7月8日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而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上除重申《批复》的立场外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时至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3条第3项作出了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并在第20条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可见,旧有的司法解释将其关注点放在了有约定的事后受贿,而“解释”则对此进行了突破规定了无约定事后受贿入罪。
离职后收受他人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有人认为,“事后”只能是行为人“履职”到“离职”前,如果在离职以后收受他人财物,还是要以“约定”为前提。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财物是职权行为的对价。“事后”收受的财物,是履职行为的对价,即“解释”中“基于履职事由”。至于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的时间则不属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即使行为人“在职”,收受的财物也是“履职”行为的对价,而不是因为行为人“在职”,行为人“离职”,收受财物仍然是他“履职”行为时的对价,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所以,“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更符合受贿罪的本质构成要件要素的要求,应是对以往解释的校正与回归,这样的解释也更符合对贪贿案件从严处罚和严密刑事法网的刑事政策要求。否则,极容易导致行为人“在职谋利,离职收钱”的司法缝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