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案情简介
蒋某系重庆某建安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主要承揽一些机械、电器设备的安装,2013年7月份蒋某为得到某铁路公司下属一设计院的电器安装项目,其通过私人账户向该院院长林某支付了210万元好处费,而后蒋某将该项目介绍给了成都某集团,并协助该集团通过投标方式承接了该项目。
2014年5月设计院林院长因其他案件遭人举报,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林某在向检察机关供诉自己罪行时,将蒋某牵涉进来。由于蒋某所涉及的案件行贿数额巨大,经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蒋某以行贿罪提起公诉。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检察院公诉人员认为被告蒋某行为已构成个人行贿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建议法院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定罪量刑。但蒋某的辩护律师则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依法应判处较轻刑罚。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蒋某通过向林某行贿,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自己公司能够承接项目且获利,只是因为自己公司资质不符合要求,才决定由成都某集团出面投标,双方私下在签署分包协议。另外,蒋某通过私人账户转账的210万元资金来源于其个人控股的公司。所以法院在案件判决上采纳辩护律师意见,判蒋某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说法
郭少军律师点评: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认定与区别,首先我们从犯罪主体来分析,个人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且该犯罪行为是一种钱权交易的对向性犯罪,即交易的主体双方具有对向性、同一性,在二者之间,一般不介入其他主体,因此,个人行贿罪具有两个核心要件:一是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必须是直接归属于自然人;二是所行贿的财物必须属于自然人所有并归其支配。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该犯罪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且谋取的利益属于单位所有并归单位支配。有一点必须强调的是,任何单位都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单位利益的背后必然是自然人利益,但在行贿罪认定上,法律只考虑直接谋利主体,而非间接谋利主体。结合本案,蒋某是因为自己公司资质不符合要求才决定由其他公司代为投标,故其行贿的最终目的系为自己公司谋利。另外蒋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通过私人账户行贿的钱款实际是来源于公司。
综上,本案蒋某所犯之罪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