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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人员常见的几种职务侵占罪表现形式

此文章帮助了390人  作者:北京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律师  来源:互联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常见的表现形式:

(1)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若其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将构成职务侵占罪。实践中常见的是擅自使用公司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购买房屋、汽车或者其他物品,有的甚至直接支取公司财产用于购买土地、厂房等个人用途。

(2)公司股东擅自占有出资企业的财产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其投入的财产及收益已经不再属于个人,而属于公司所有,不能与个人财产混为一谈。如果股东利用其在公司担任职务的便利,将公司财产混同于自己的财产,或者认为公司的财产就是其个人财产,从而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占有、私分已为公司所有的财产,或者将该公司财产擅自转让给自己或他人控制的另一公司,均构成职务侵占。

(3)非法占有其他股东的股权

        公司股东如果为多人,经常发生股权纠纷,如,为夺取公司控制权利用不正当手段侵占他人股权、被委托持股人侵占委托人股权等。此等情形是构成职务侵占还仅是一般民事纠纷,有一定争议。但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2005年6月24日),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4)将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据为己有

       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经营中经常出现的现象。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的,其转让款是公司财产。现实中却经常发生公司负责人侵占股权转让款的。(5)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之后占为己有或携款逃匿

        公司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占为己有或携款逃匿。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单位应对其借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6)采取不正当交易手段攫取应归属本公司的利益为个人控股的其他企业所有

       公司负责人通过自己或亲属设立个人控股公司,利用其所在公司内的职务便利,使自己个人控股公司参与投资所在公司项目的形式非法侵占公司收益。

(7)将合法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进行非法处分或使用,即变持有为所有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使用本公司财物的便利,将公司财产占为已有。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汽车等财产等谎称为自己所有标价出售,或者将仅有居住权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故意隐匿保管物,谎称被盗窃、遗失、损坏等。

(8)将政府退还公司的土地出让金等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比较常见的是,享有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企业负责人依照与当地政府签署的投资协议,申请返还土地出让金,将本该返还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占为己有。

(9)利用职务便利不付款即占有本公司产品

       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在未付款的情况下拿走公司产品。将产品出售获利,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

(10)虚构不存在的项目或业务占有公司资金

       公司项目负责的人或业务部门主管,虚构不存在的业务项目,骗公司支付“垫支款”等,并将钱款据为己有。

(11)擅自将应归公司所有的代理费、服务费分配给部分高管

       例:原重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杜某,伙同另两位副总经理,利用管理总公司的职权,将各分公司车辆投保业务收归总公司统一管理,并与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手续费由总公司与保险公司结算。在收到保险公司给付的应归总公司的保险代理手续费后,三人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处理程序,私下擅自决定将部分保险手续费分配给公司部分高层管理人员。法院认为三人的行为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性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要件。

(12)对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取得的货款、收入等不入账、据为己有或者擅自用于个人用途

       公司通过签订货物销售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取得货款或者收入等,属于公司财产,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款项据为己有,或者用于其他个人用途,则符合构成职务侵占的特征。

(13)擅自支取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且不予归还

       公司的大股东或者高管利用担任公司重要职务的便利,擅自支取公司资金用于个人,且不归还,甚至采取虚假入账等方式平账。

(14)擅自在公司报销个人费用

        这在大股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的情况下发生问题的较多。他们或认为公司就是自己个人的,随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明知故犯,恶意在公司报销个人费用,侵占公司财产。

(15)制作假工资表或者劳务费用套取公司资金

        例:夏某在担任唐山某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本公司首席财务官王某、副总经理付某等人,利用各自职务之便,采取制作假工资表的方法,套取公司资金,以发放奖金等名义侵吞公司财物。

(16)购买货物或者服务时虚报高价并将差价据为己有

        例:魏某原系青岛某生物公司总经理,利用负责采购工程建设钢材的职务便利,指使手下工作人民孙某与钢材供应商青岛某机电公司总经理王某,商定在每吨钢材款的价格上虚报人民币300元。后王某将生物公司支付钢材款中虚报的60多万元转账给魏某个人使用。

(17)擅自指使本公司员工为个人事务或其自有公司工作,而由本公司承担费用

        部分企业家注册或参股多个公司,经常发生人员混同管理的问题,均存在风险。例:青岛某生物公司总经理魏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指使生物公司员工为其个人注册的吉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杭州某生物公司工作,所花费20多万元费用均由青岛某生物公司负担。该行为也被法院认定为职务侵占。

(18)将银行应收取的贴现利息以“优惠利率”的形式转给贴现企业,再以“银行业务费用”等名义从贴现企业处迂回取回占为己有

        例:刘某原为某银行上海张江支行聘用的负责人,担任支行行长。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银行应收取的贴现利息以“优惠利率”的形式转给贴现企业,再以“银行业务费用”等名义从贴现企业处迂回取回占为己有。由于该利差款产生于银行的优惠贴现利率与贴现企业实际获取的贴现利率之间的差额部分,该部分差价款源于银行的优惠政策,其根本上是属于银行应收取的贴现企业的利息,贴现企业系向银行返还利差款,因此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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