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将公司汇票兑换现金汇入自已账户
被告人郭某某在任营口市某公司经营部部长期间,于2016年9月14日将首钢某公司支付给营口市某公司的检修费38万元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并汇入自已账户后潜逃。2016年10月30日,四川九寨沟县公安局漳扎派出所民警在港威瑞逸酒店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另查,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其本人及亲属已将职务侵占款人民币38万元退还营口市某公司,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法院判决: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据为已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将赃款全额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说法:哪些行为会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即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根据上述规定,职务侵占六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一百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