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社区基层组织人员挪用资金如何定罪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至2012年担任日照市岚山区某街道凤阳路社区宣传委员、综治办主任。 2011年,因岚山区新建学校,政府征用安东卫及该街道等几个村居、社区土地,同年岚山区国土资源局将岚山孟居、 凤阳路社区土地补偿款一起拨付到岚山孟居。 2011年12 月,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到岚山孟居支取该笔土地补偿款191430元,存储于个人账户中,用于个人炒股、偿还个人到期贷款。 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得知检察机关调取凤阳路社区账务资料后,将 100000元现金交到社区财务,剩余91430元至案发时未归还。
法院判决:被告人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社区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以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日照中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挪用单位资金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只须考察行为人身份予以判定:
(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含“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2)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党的机关、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同种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