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村支书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款
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间,姜振国利用担任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党总支书记,负责洪寺村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指使该村经济合作社会计主管史英茹,虚列“3号地围墙工程款”、“安置房围墙工程款”、“西沙河治理工程款”等报销科目,使用假发票骗取公款共计330余万元;姜振国还单独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通过虚列支付“食品款”和“米面油”的手段,骗取公款共计70万元。
法庭上,姜振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提出异议,史英茹表示均无异议。姜振国辩称,自己在涉案工程票据上进行签字,只是履行签字程序,对财务票据看不懂也看不过来。史英茹供述称,关于指控的事实,其均按姜振国的要求将相关款项或购物卡交与姜振国处理;自己不负责工程的相关事宜,姜振国对工程项目具有直接决定权;关于现金支出,只有姜振国的签字或者他给财务人员打电话后,财务人员才向街道申请现金,且自己不负责现金支取的相关工作。
公诉机关认为,姜振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史英茹骗取公共财物,其中姜振国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史英茹犯罪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史英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依法具有立功表现。据此,提起公诉。
以案说法:村支书能否构成贪污、受贿罪的主体
村支书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的规定,公务员必须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村支书作为党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属于党务工作者,并非享受国家财政工资福利的公务员。因此,村支书管某不具备公务员身份。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另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主体要件看,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均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客观要件看,贪污罪是行为人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懂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此,虽然村支书管某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但其从事公务并贪污低保金和高龄补贴,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罪。因此,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村支书管某依然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