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骗取银行巨额贷款
被告人吴某甲2000年初,其同在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扬州市支行信贷经营科任客户经理的胞弟吴某乙商量,要求帮助其在扬州市建行骗取贷款。2000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从宁波等地刻印其虚构的“扬州市顺发物资经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王云发”的私章及“已审核陈建明”的印章,并伪造了顺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至2002年7月17日,吴氏二被告人先后分9次从扬州建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用于赴澳门赌博和其他挥霍消费,致使银行公款人民币2000多万元无法追回。最后,两被告人再欲骗贷人民币1000万元时被抓获。
法院判决:如何定罪量刑引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如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定金融诈骗罪,而被告人吴某乙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定贪污罪,即吴氏二被告人因刑法身份的有无而分别定不同种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无刑法身份者吴某甲与有刑法身份者吴某乙共同骗取扬州市建行的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因为无刑法身份者吴某甲为主犯,所起作用较大,应该对吴氏二被告人都定金融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氏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成立公司,利用被告人吴某乙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贷款资料、骗盖银行印章、模仿审核人签名等手段,骗取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将骗取的银行信贷资金用于赌博和挥霍,致使国有企业巨额资金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共同构成贪污罪,均以贪污罪论处,予以严惩。但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兄吴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对二被告人均以贪污罪定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死刑,立即执行,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法院还判处没收两被告人个人全部财产。
律师说法: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财物的,是贪污罪。这是关于个体犯罪的情况下贪污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如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人员内外勾结,共同贪污的,依据“共同犯罪构成符合说”的观点,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定贪污罪。为了使这种做法法定化,在接下来的该条第3款这样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及共同犯罪理论可以得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结论。
在本案中,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氏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成立公司,利用被告人吴某乙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用伪造贷款资料、骗盖银行印章、模仿审核人签名等手段,骗取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共同构成贪污罪,均以贪污罪论处。法院认为吴氏二被告人利用被告人吴某乙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建行巨额贷款,其意是他们二人共同利用被告人吴某乙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并没有说: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吴某乙利用了职务便利,非国家工作人员吴某甲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就整体而言,吴氏二被告人都具有共同的贪污故意,其共同完成的骗贷行为,共同侵犯了贪污罪的客体,共同构成贪污罪。法院对吴氏二被告人均以贪污罪定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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