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一审判决挪用公款罪不服上诉
朱兴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兴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人朱兴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在案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四团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被告朱某表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自己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又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对其改判并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挪用公款罪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驳回上诉
法院认为,上诉人朱兴龙作为劳务所所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四团劳务输出公司的公款人民币20万元归王中毕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朱能自愿认罪,已对朱酌情从轻处罚。现朱以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又有自首情节为由上诉,要求本院对其改判并减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辩方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朱兴龙犯有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检察员评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说法:挪用公款罪如何认定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朱兴龙作为镇政府任命、认可的劳务所所长及四团劳务输出公司经理,从事四团镇劳动及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的管理工作,属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朱兴龙到案前,有关部门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其到案过程不具有自动投案性质,依法不能认定朱有投案自首情节。
因此,本案中朱某依法判处挪用公款罪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明确,罪罚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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