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傅某甲,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1月10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子伟,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傅某甲利用其担任贵州省仁怀市粮油收储有限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与请托人田某共谋,采用指定工程招标代理公司的手段,为田某获取粮油公司仁怀市30万吨粮食仓储物流一期工程、一期附属工程、二标段工程的承建权提供便利条件。随后,傅某甲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分5次共计收受田某所送的130万元好处费。具体受贿情况如下:1.2012年5月的一天,傅某甲在仁怀市坛厂至中枢的老路上,收受了田某给予的20万元好处费。2.2012年8月的一天,傅某甲在仁怀市坛厂樟柏水库旁,收受了田某给予的30万元好处费。3.2012年10月的一天,傅某甲在仁怀市坛厂至中枢的老路上,收受了田某给予的20万元好处费。4.2012年年底的一天,傅某甲在坛厂至中枢的老路上,收受了田某给予的20万元好处费。5.2014年年底初的一天,傅某甲在鸭溪至仁怀的老路上,收受了田某给予的40万元好处费。另查明,被告人傅某甲在开庭前退清了全部赃款。并具有自首情节。以上事实,有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件说明书、被告人的任职文件、粮油公司的营业执照、工程代理合同、施工合同、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借条、欠条、退赃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关于:1.被告人傅某甲所提指控金额不准确,其中有部分系田某向其胞弟傅某乙借款并未归还,应予扣除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傅某甲是叫其弟傅某乙借钱给田某,且田某打有借条,傅某乙可随时主张自己的债权,田某也无不还的意思表示,其弟傅某乙也无不要田某归还的意思和证据。故这一辩护理由事实和证据不充分。2.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两份笔录相同和证人证言有瑕疵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傅某甲对收受130万的事实供认,且有田某的证实,其他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招标及中标的过程,只能证明坛厂30万吨储仓由田某修建的事实,故对案件主要事实及定罪处刑无影响。且被询问证人间距离近。时间上只有几分钟间断造成时间长短大致相同时有可能的。3.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傅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傅某甲归案后交待了自己生活作风问题,且在纪委未掌握其犯受贿罪的具体犯罪事实前,被告人傅某甲逐步交待了受贿事实。从纪委的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写的自首材料可以证实属自首,故自首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130万的好处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称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从纪委的案件线索及被告人书写的自首材料中可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辩称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所举报线索未经查证属实,不能算立功,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贪污贿赂犯罪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二、赃款一百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