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93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子伟,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5月6日及7月25日、29日4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子伟、赵存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游某某在任德坞财政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征地丈量、征地协调、安置协调等职务便利,收受德坞社区拆迁户董某某所送人民币一万元、周某所送人民币一万元,XX爆破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所送人民币一万元、XX爆破公司股东陈某所送人民币五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受贿事实如下:1、2009年下半年,因德坞西山路项目需征占德坞社区村民董某某的土地,游某某在丈量董某某土地计算其土地上的葡萄树时,给董某某提高葡萄树等级从而提高赔偿标准,董某某得到赔偿后为感谢游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原朝阳派出所旁的路边送给游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游某某将钱收下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2、2011年下半年,由于德坞兴民小区6层半安置房建设需要达到660平方米的地基,游某某为推进兴民小区拆迁安置,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周某协调陈某、曾某某联建6层半安置房。同时,为使周某、陈某、曾某某联建地基达到660平方米,游某某协调周某、陈某、曾某某向政府购买每户10平方米(其中周某购买了2户,20平方米)的地基,以凑足660平方米,空出多余安置地基来安置吴某某(凉都大道拆迁安置上访户)等拆迁安置户。游某某向上级汇报后,就被安排与钟山区建设局规划设计室协调相关事宜,后周某为感谢游某某帮其协调各单位建设6层半安置房,在现凤凰山德远未来之城小区附近送给游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游某某将钱收下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3、2010年6月,游某某向西宁新苑项目负责人张某某推荐黄某某承包西宁新苑项目平场工程,并在黄某某施工过程中积极帮其协调了石某某、陈某某等拆迁户堵工事宜。2011年10月左右,黄某某为感谢游某某使其得到西宁新苑项目平场工程,并帮其协调拆迁户堵工问题,在XX饭店门口将人民币一万元装在一盒茶叶中送给游某某。游某某将钱收下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4、2011年上半年,黄某某以六盘水XX爆破公司承包水矿德馨园“三四组团”项目土石方平场工程后,原弃土场已无法继续使用,遂请游某某帮忙找新的弃土场,后经游某某协调,由XX爆破公司与德坞供电所共同使用位于南环路八一修理厂旁的弃土场(该弃土场地已由政府征用于兴民小区规划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2013年年初,黄某某为感谢游某某,让陈某从XX爆破公司借出五万元拿给游某某。后陈某在钟山区凤凰山叙贤楼旁送给游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游某某将钱收下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二、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游某某在凤凰山旧城改造指挥部负责征地拆迁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拆迁丈量、合同签订等职务便利,收受凤凰山片区拆迁户赵才林所送人民币四万元、宋文龙所送人民币一万元、罗某某所送人民币一万元,凤凰社区控违队队员宋某某所送人民币五千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受贿事实如下:1、2012年6月左右,因凤凰山旧城改造项目工程施工,需征用大营村房屋,大营村拆迁户赵某某通过其亲戚朱某某,请游某某在丈量其位于大营村菜场的房屋时,多丈量房屋面积,游某某同意后,给赵某某多丈量100余平方米。赔偿款发放后,赵某某为感谢游某某,在现凤凰山XX酒楼门口的十字路口处送人民币四万元给游某某。游某某将钱收下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2、2012年年底,因凤凰南路项目工程施工,需征用拆迁户宋某某的房屋,宋某某就请游某某在丈量其房屋时,多丈量房屋面积,游某某同意后,给宋文龙多丈量20余平方米。赔偿款得到后,宋某某为感谢游某某,在游某某原凤凰街道办事处的办公室内送给游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游某某将钱收下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3、2012年年底,因凤凰南路项目工程施工,需征用拆迁户罗某某的房屋,罗某某就请游某某在丈量其房屋时,多丈量房屋面积,游某某同意后,给罗某某多丈量30余平方米。赔偿款得到后,罗某某为感谢游某某,在位于凤凰山钟山区供电局附近送给游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游某某将钱收下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4、2012年底至2013年初,原凤凰街道办事处控违队队员宋某某在倒卖土地罚款单时(土地罚款单可在拆迁合同中使用,有土地罚款单的合同可每平方米多赔偿600元),因游某某负责合同资料审核、签订工作,宋某某就拿几张土地罚款单给游某某,请游某某指出其中可以在其负责征地拆迁辖区内拆迁合同中使用的土地罚款单,宋某某将这几张土地罚款单用于倒卖。2013年3、4月份,宋某某为感谢游某某,在游某某原凤凰街道办事处办公室送给游某某人民币五千元。游某某将钱收下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三、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游某某在杨柳街道项目服务中心任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杨柳街道片区内的项目工程协调、项目工程用款报告、农业工作、扶贫开发等职务便利,通过三块田社区支书黄某某安排其哥游某某承包三块田社区三、四组饮水工程。2015年1月,游某某为感谢游某某,在场坝社区服务中心门口送给游某某人民币二万元。游某某将钱收下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游某某被举报收受“他人”贿赂,后被钟山区纪委干部带到谈话点进行调查,证实其收受“他人”贿赂事实不成立,其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行贿人供述,证人证言,任职文件及干部履历表,政府相关文件,旧城房改征收补偿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饮水工程招标书,征地零星树木补偿标准,情况说明,退赃单据,审讯视频光盘,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9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在纪委接受调查时,查清其被检举受贿事实不成立,后主动交待其未被举报的受贿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成立;另辩护人辩称的四桩即2011年下半年(涉案1万元)、2010年6月(涉案1万元)、2012-2013年年初(涉案0.5万元)、2014-2015年(涉案2万元),因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主张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观点不能成立,因被告人游某某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据职务上管理的职责之便,出面为他人摆平事情,减除他人所受麻烦,这本身即是他人所受利益,后又收受他人所送财物,这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该辩论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游某某具有自首及全额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16.5万元予以没收,由收赃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
被告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人民陪审员: 卯 欣
二O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