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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此文章帮助了451人  作者:北京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来源:威科先行

被告人范某,男,1965年6月7日,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常务理事,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9年7月8日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于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广州市荔湾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指定辩护人周某,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周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范某在担任广州市荔湾区南漖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漖联社”)常务理事、第七经济社社长期间,利用管理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在南漖联社大王漖土地出租过程中,伙同时任南漖联社第二经济社、第七经济社、第十经济社负责人的陈某6、陈某4(均已判决)等人和联社物业组工作人员陈某5(已判决),要求上述土地承租方广州市东沙港物流有限公司以较低价格向联社缴交租金之外,另行以每月每平方米约2.5元的标准支付“管理费”。该“管理费”不入账,仅供被告人范某和同案人陈某6、陈某4、陈某5等部分联社干部、工作人员分配使用。经统计,2007年至2015年期间,广州市东沙港物流有限公司共支付“管理费”人民币307.342万元。其中,被告人范某实际分得款项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南漖联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范某在担任广州市荔湾区南漖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漖联社”)常务理事、第七经济社社长期间,利用管理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在南漖联社大王漖土地出租过程中,伙同时任南漖联社第二经济社、第十经济社负责人的陈某6、陈某4(均已判决)等人和联社物业组工作人员陈某5(已判决),要求上述土地承租方广州市东沙港物流有限公司以较低价格向联社缴交租金之外,另行以每月每平方米约2.5元的标准支付“管理费”。该“管理费”不入账,仅供被告人范某和同案人陈某6、陈某4、陈某5等部分联社干部、工作人员分配使用。经统计,2007年至2015年期间,广州市东沙港物流有限公司共支付“管理费”人民币307.342万元。

另查明,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范某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

2019年4月,被告人范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19年6月3日,广州市荔湾区监察委对被告人范某提审时,其主动交代了该犯罪事实。2019年6月7日,广州市荔湾区监察委对被告人范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问题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简历,委托书、同意出租证明书、土地承包合同、场地租赁合同,东沙港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发票、支付证明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人陈某1、谭某1、孔某1、马某、何某1、梁某1、范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同案人陈某5、陈某6、陈某4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南漖联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范某案发时担任南漖联社常务理事、第七经济社社长,其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负责与广州市东沙港物流有限公司商谈涉案土地出租以及“劳务费”事项,并代表南漖第七经济社与对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实际分得“劳务费”,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加前罪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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