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专栏
 
当前位置:法邦网 > 律师专栏 > 贾金勇律师 > 李秀志与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占有纠纷二审案

李秀志与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占有纠纷二审案

2015-03-25    作者:贾金勇律师
导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志,女,◑◑◑◑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素英,女,◑◑◑◑年◑◑月◑◑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实业投资...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志,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英,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址:◑◑◑◑◑◑恒泰大厦8、9、10层。

法定代表人冯晓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年◑◑月◑◑日出生,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金勇,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秀志因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志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丈夫王玉恩原系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职工,1993年房屋拆迁时单位负责解决职工住房,因当时单位房源紧张,住址:◑◑◑◑◑◑平房东起第二间居住。2011年6月,住址:◑◑◑◑◑◑平房东起第二间是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住总公司给李秀志安置的住房,是李秀志的合法占有物,住总公司不经协商,擅自将房屋拆除,并将李秀志屋内物品私自处理,非法侵占李秀志的占有物,严重侵害了李秀志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住总公司对其擅自拆除李秀志的房屋进行另行安置或补偿,返还李秀志的物品。

住总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和李秀志之间不存在房屋分配管理关系,2007年的法院判决也是这样确认的,我们已经给李秀志提供了一个房屋,只是李秀志自己不入住,我们要求李秀志来拿钥匙,但是李秀志根本不来拿,我们也找不到李秀志,钥匙还在我们这。李秀志要求补偿丢失的物品的问题,朝阳区十里堡平房自我公司提供给李秀志后,李秀志一直没有居住过,后来该房屋涉及拆迁,在无法联系到李秀志的情况下,我们将房屋内的东西搬入了其他的平房,我们根本没有损坏、丢失李秀志的东西。东西可以还给李秀志。根据生效的判决我们在2010年把房屋拆了,将李秀志的东西又搬入了另外的房内,李秀志从来没有向我们要过。李秀志的诉讼请求也过了诉讼时效。法院确认我们提供的房屋具备居住使用条件,法院才进行的强制执行,将相关物品搬入了房屋。李秀志实际上是没有居住使用的需求,与我们没有关系。且经我们核实,李秀志还有一个三居室在居住。综上,不同意李秀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秀志之夫王玉恩(2002年去世)曾系住总公司(改制前为北京市住宅壁板厂,2012年12月13日从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更改为现用名)职工,1990年2月10日退休。李秀志一家曾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楼西平房1号院,1993年该处房屋拆迁,住址:◑◑◑◑◑◑楼3门342号三居室分配给王玉恩,双方签订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2年4月住总公司将房屋出售给王玉恩。

北京市朝阳区××楼一层最西侧两间(其中一间系过道封闭而成)系住总公司所有房屋,李秀志和王玉恩夫妇自1993年起即进行使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6年住总公司对此处进行拆迁改造,双方曾协商解决未果。2006年11月,住总公司将李秀志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其腾出房屋。李秀志在案件中辩称单位曾承诺另分配房屋,该房屋系单位周转安排给自己使用,双方纠纷属于单位与职工间的住房分配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同意住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1月,朝阳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李秀志腾房。李秀志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李秀志虽然长期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分配或安置关系,故对李秀志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审理中住总公司提出为顺利解决纠纷可提供一间平房继续居住使用,法院变更为李秀志搬至朝阳区××小区第114号平房(以下称114号平房)东起第二间居住,诉争房屋腾空交还住总公司。2007年7月,案件经执行程序,李秀志物品放入至114号平房。

2010年12月,114号平房所在区域遇建设保障性住房项目,住址:◑◑◑◑◑◑平房拆除,其间李秀志曾报警,住址:◑◑◑◑◑◑平房内物品搬入。李秀志认为上述房屋均不具备居住条件,住总公司还曾承诺盖厨房和厕所但均未履行,李秀志要求住总公司安置四环边上二居室一套房屋,则就不再要求补偿。

对李秀志所称放置在房屋内物品,住总公司不予认可,住总公司对执行笔录中物品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亲属关系证明、(2007)朝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05727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笔录、北京市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秀志主张住总公司另行安置或补偿房屋一事,根据已生效判决,114号平房系住总公司自愿为纠纷顺利解决提供的措施,并非已将房屋确认给李秀志所有,李秀志在房屋予以拆除后双方之间不再产生安置、补偿法律关系。故法院对李秀志关于另行安置或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秀志放置在114号平房内物品系其个人所有,住址:◑◑◑◑◑◑平房基本相当,故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提供北京市朝阳区××小区83号楼房东侧平房东向西数第三间房屋给李秀志使用;二、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秀志物品(清单附后);三、驳回李秀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秀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擅自拆除李秀志的房屋进行另行安置或给付补偿款1500000元,按法院确定的清单返还李秀志所有的物品;案件受理费由住总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993年,我与丈夫王玉恩居住的房屋被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拆迁,安置了两间平房作为安置的补偿。2006年,上述平房拆迁,通过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又安置给李秀志一间平房。2011年,上述一间平房又被拆除。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给李秀志的住房,属于李秀志的合法占有物,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擅自将该房屋拆除,并将李秀志的在房内的物品私自处理,非法侵占了李秀志的占有物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安置、补偿法律关系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通过法院确认安置给李秀志的房屋,李秀志对该房屋享有法律上的居住使用权。李秀志在该房屋拆迁后应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原审判决书不仅没有保护李秀志对房屋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且助长了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野蛮行径,原审判决有失公平和公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给李秀志使用的房屋产权归我单位所有,因为总公司要开发保障房,我公司拆除上述房屋后将此块土地交给总公司使用。不同意李秀志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秀志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错误的认定了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两间房屋由李秀志夫妇使用,事实应该是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两间房屋分配给李秀志夫妇使用。李秀志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供了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更名前即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向六里屯办事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解决意见以及平面图等书证,证明经法院确认安置给李秀志的房屋即114号平房东起第二间房屋面积为22平方米。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3年,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即现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安排两间房屋由李秀志夫妇使用,现没有任何书面材料可以证明李秀志夫妇使用的上述房屋属于何种性质。根据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材料,李秀志曾使用的114号平屋东起第二间属于临时租赁,对该房不拥有所有权,故李秀志要求另行拆迁安置和补偿的要求没有依据,故原审法院不支持李秀志关于另行安置或补偿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李秀志放置在114号平房东起第二间内物品系其个人所有,原审法院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记载的物品清单为准确认返还李秀志物品的处理正确。原审确定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再次为李秀志提供的房屋保证房屋面积与114号平房东起第二间基本相当的处理结果妥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住总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秀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王东军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羽

 

  • 贾金勇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关注微信“贾金勇律师”(微信号lawyer_jjy),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 扫描二维码,关注贾金勇律师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贾金勇律师网”)

执业律所:贾金勇

咨询电话: 15811286610

关注贾金勇律师,即时了解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