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国际上通行且与计价规范相配套的单价合同形式
1、2013版示范文本将合同价格形式分为单价合同形式和总价合同形式,一方面,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与计价规范配套。
2013版示范文本第12条约定了两种合同价格形式,一个是单价合同形式,另一个为总价合同形式。
99版FIDIC红皮书14.1款约定了合同价格条款,从该款来看,合同价格形式系单价合同形式。此外,该款同时约定专用条款另有约定除外,即也可以约定总价合同形式,但因通用条款未直接约定该种形式,故并非通常形式。
因此,2013版示范文本关于合同价格形式的约定实际上已经与国际上通行的单价合同方式接轨。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是市场经济环境下通用的计价方式,因为其每一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的计价,是按照计价时的市场价格加上管理费、利润构成的,量与价进行了分离,且价格体现了市场价格水平。而作为单价合同,其基础就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否则,单价合同无从谈起。若采用定额计价,因没有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的单价,故无法采用单价合同。
因此,2013版示范文本关于合同价格形式的约定与现行普遍适用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相配套。
2、2013版示范文本合同价格形式缺少了可调价格形式,难以满足定额计价方式的需要。
2013版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只有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前者与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配套,后者可与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配套,也可以与定额计价方式配套。但是,定额计价方式配套的合同价格形式更多的是可调价格合同形式,遗憾的是,该合同形式没有在通用合同条款中出现。事实上,承发包双方比较习惯且以前一直使用的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法。除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外,其它投资仍可以采用定额计价,全国各地的造价管理部门仍然在不断颁布最新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综合定额等。因此,2013版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缺少了常见的可调价格形式,进而难以满足承发包双方选择采用定额计价方式需要。
3、2013版示范文本专门约定了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条款,并约定了调整方法,引导承发包双方尽量避免签订无限风险的合同,更利于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
发包人为了控制工程造价,通常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并在合同中约定如下条款:“本合同价格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价格不作任何调整”、“本合同履行期间人工、材料价格上涨不做调整”等等。一旦发生人工、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往往会出现争议,承包人认为,人工、材料价格非理性上涨,故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调整,而发包人则认为,合同价格是固定价格,且合同中特别约定不得调整,故不同意调整。到底能否调整呢?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是,最高院同时下发司法文件规定,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要适用时请示高院,必要时需要请示最高院。因此,能否适用具有不确定性。倘若通过多次协商,无法获得调整,此时有些承包人就会暂停施工,一旦暂停施工,合同的履行将会被迫暂行中止,对双方来说均存在巨大风险。有些发包人做些让步,适当调整,有些发包人坚持不让步,双方纠纷升级,工程很可能演变成烂尾工程。当然,承包人还可能有一种选择,就是偷工减料,以“弥补”因发包人不同意调整而导致的损失,进而可能引发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等后果。
2013版示范文本第11.1款专门约定了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并且约定了采用价格指数进行价格调整,以及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方法。若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及机械台班价格波动超出一定的风险范围,则就超出的部分进行调整。
五、关于缺陷责任与保修——错误地适用法律,将FIDIC中约定的缺陷责任错误地与国内法律规定的保修义务相叠加。
1、将FIDIC中约定的缺陷责任错误地与国内法律规定的保修义务相叠加。
99版FIDIC红皮书第11条约定了缺陷责任条款,并有完成扫尾工程和修补缺陷、修补缺陷的费用等11个条款。经全面研究该合同条件其余条款就会发现,其实,99版FIDIC红皮书除第11条约定了缺陷责任条款外,并没有类似的保修等义务及责任等约定。因此,就竣工验收后的质量缺陷的保修等义务,FIDIC是通过约定缺陷责任条款来实施的。即FIDIC通常意义上的缺陷责任制度类似于我国的保修制度。
此外,从国内法律角度进行考察,不难发现,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了质量保修制度。但是,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从未提及到质量缺陷之规定。而质量缺陷之内容首次出现在2005年建设部与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该规定仅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不是行政规章,更没有行政法规、法律等上位法的依据。因此,我国并不存在有关质量缺陷的法律依据。当然,作为一个合同示范文本,不能创设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因此,2013版示范文本错误地将99版FIDIC红皮书中约定的缺陷责任与国内法律规定的保修义务相叠加。
2、将保修义务与保修责任和保修费用承担相混淆,对保修制度存在错误理解。
2013版示范文本第15.4.1项约定: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该约定表明,承包人需要承担保修责任,而非履行保修义务。
第15.4.2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修复,因发包人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进行修复。该约定表明,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需要委托承包人进行修复,而非承包人必须履行保修义务。
此外,第15.4.4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该约定仅约定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承包人拒绝修复的情形,并未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拒绝修复的情形。显然,该约定也表明,承包人仅有义务修复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缺陷,其他均无修复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各个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表明,施工单位具有保修义务,而非仅有保修责任,同时,该规定并没有区分谁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也就是说,保修期内发生了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均应履行保修义务。
对比上述约定及质量条例的规定可以发现,2013版示范文本将保修义务与保修责任相混淆,将保修义务与保修费用承担相混淆,认为保修义务与保修费用承担一一对应,即承包人有保修义务,保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不承担保修费用,则承包人没有保修义务。显然,系对保修制度的错误理解。
六、关于权利义务公平性——偏向对承包人的权利保护,而损害了发包人的权利
1、2013版示范文本约定了需要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多达13种情形,除了7种情形需要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外,其他情形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均无法律依据且与惯例也不相符。
2013版示范文本采用应当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的表述多达13处,基本上涵盖了发包人出现的任何违约或者过错情形,只要发生任何一种情形,则发包人就需要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具体情形有:
(1)第5.1.2项: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
(2)第5.4.2项: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
(3)第13.4.2项: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前交付单位工程的;
(4)第15.4.2项:保修期内,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缺陷、损坏,发包人委托承包人修复的;
(5)第16.1.2项:因发包人违约而增加承包人的费用和(或)延误工期的;
(6)第16.1.3项: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7)第2.1款: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备案的;
(8)第5.3.3项:发包人或监理人对已覆盖的隐蔽工程重新检查,且检查结果合格的;
(9)第7.3.2项: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
(10)第7.5.1项:因发包人诸如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提供施工条件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
(11)第7.8.1项: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的;
(12)第8.5.3项: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或工程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的;
(13)第10.7.3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暂估价合同订立和履行迟延的。
对于第(1)项到第(6)项,因要么涉及具体的工程量增加,要么涉及预期可得利润的损失,故发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具有相应的依据。其中,第(5)项可能涉及具体的工程量增加,可能不涉及,考虑到可能涉及,故将其归入可能涉及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情形。
就工程量增加而言,需要进行计价,计价中包含了一定的利润。
就预期可得利润损失而言,发包人需要给予赔偿,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于第(7)项到第(13)项,虽然属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但是,承包人一般不会出现预期可得利润损失,此外,也不涉及工程量增加,谈不上工程计价,故发包人需要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及计价依据。
对于第(7)项到第(13)项情形,因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及计价依据,故在工程实践中对于这些情形,发包人也从未支付所谓的合理利润,这已经形成惯例。显然,2013版示范文本约定这种情形需要支付所谓的合理利润,让承发包双方无所适从,不知道为何要支付合理的利润以及如何计算合理的利润。
2、暂估价确定方式既剥夺了发包人的发包权利,也可能剥夺了承包人自行实施暂估价项目的权利。
正如对发包模式的解析一样,暂估价确定方式除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招标方式外,其他确定方式等于剥夺了发包人对暂估价项目的发包权。对于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无论是承包人实施招标,还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实施招标,因承包人不能同时担任招标人和投标人,故该两种情形实际上剥夺了承包人自行实施暂估价项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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