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1994年原告纪君(化名)应征入伍。2002年2月,纪君经人介绍与张艳(化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纪君回到部队继续服役,而张艳留在老家工作。2004年5月婚生子纪杰出生了。但是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及其他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纪君考虑到张艳自己在老家带孩子不容易,一直勉强维持着婚姻。2010年1月,张艳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纪君离婚,后经法院和纪君所在部队做工作,张燕撤诉。2010年底,纪君退出现役,领取复员费21万元。2011年4月张艳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纪君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纪杰由自己抚养,并要求平分纪君的复员费。
审理中,双方对于婚姻状况和婚生子的抚养权没有争议,但是对于纪君退伍获得的复员费的分割存在较大争议。纪君认为军人的复员费是国家补助给军人的特定费用,应视为军人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张艳认为纪君的复员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经调解无效,最后法院判决纪君与张艳离婚,婚生子纪杰由于艳抚养,纪君支付抚养费,张艳分得复员费18173元。
律师观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共同共有处理权。军人离婚案件中判断某一项财产是否为军人一方个人财产的标准是:该财产是否具有严格的专属于军人特定身份的性质。
首先,军人在服役期间获得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与军人身份密切相关,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属于军人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予分割。
其次,对于一次性发放给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费用的分割问题,既要考虑军人的服役年限,又要考虑双方结婚的年限,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即将发给军人的上述费用按年份平均分成若干等份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的部分为军人个人财产。具体的计算方法是:用人均寿命七十岁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算出军人自参军至七十岁的期间,把国家发给的一次性费用除以前面计算的期间,平均分为若干份,每一份所对应的份额即为军人自入伍后每年所应当得到的费用,婚姻存续期间乘以每年所得份额即为夫妻须依法分割的共同财产。
最后,在处理军人离婚案件中,对于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既要依据法律切实保护军人的特殊合法权益,又要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内现实表现、经济生活状况、身体状况及子女抚养问题等,最终实现在维护社会公平的基础上对军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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