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解释》的生效日期、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间关系问题的具体规定。
一、本条的含义
本司法解释的颁布,对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将产生较大的影响。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并考虑到诉讼程序的衔接,本条规定将司法解释生效施行的时间确定在2005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件都要适用本司法解释进行审理。200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裁判,并在2005年1月1日之后继续诉讼的案件,不适用本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对2005年1月1日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在本司法解释生效施行以后,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对本解释生效时间的理解
法律的公布和法律施行都是属于实施法律的程序,但是不能把法律公布与法律施行混同起来。任何法律都有生效日期,法律的生效日期即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执行或者实施的时间,关系到公民、法人从何时起按法律的规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关系到司法机关从何时开始适用法律的规定开展司法活动。因此,正确理解法律生效日期的意义对正确适用法律而言非常重要。一部法律的生效日期,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硬性标准,通常来讲是根据该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的。我国关于法律、司法解释生效日期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从法律、司法解释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如“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规定。这种生效方式多适用于急需要尽快出台且马上施行时机比较成熟的情况,为了使法律尽早发挥应有的作用,而采取此类一经公布立即生效的做法。例如,在《婚姻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第三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生效施行的时间问题就是采取的这种做法。原因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婚姻法》修改后一经公布立即适用,审判实践面临如何适用新修改的《婚姻法》审理案件的问题,迫切需要尽快出台相关的可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审判实践活动。二是经过较长时间的面向社会各界的征求意见、宣传准备工作,该部司法解释具备了公布后马上实施的条件。事实证明,这种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选择是正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适时出台与适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此外,公布后立即生效的方式亦常适用于行政法规的生效时间。第二类是特殊的规定,即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后开始生效。第三类是法律、司法解释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由该法律或者专门的决定来明文规定具体生效时间。这种方式一般基于预留一段准备期以利于顺利施行的考虑。本解释即属于第二类情形,采取了明确规定实施日期的做法。其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自10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生效时间意指从2005年1月1日起,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涉及解释有规定的问题,都应适用本解释。之所以采取公布时间与生效时间相分离的做法,是考虑到《解释》的公布和施行,是我国房地产管理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它会对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类型的案件产生深远的影响。本部司法解释的重点内容不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处理原则及解除权的行使、工程质量问题作出了规定,而且还涉及工程期限的违约责任、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等问题。上述这些问题均是现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热点问题,最高法院亦是在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予以研究出台,其中的许多规定有待理解和消化,同时适用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也可能随着司法实践的展开而逐渐产生,因此,为保证《解释》的全面、正确实施,尤其在此前有些地方对此类案件的认识探索尚存欠缺的情况下,充分利用该司法解释从公布到生效实施的3个月时间,通过广泛、深入地学习和宣传,力求使大家对《解释》规定的原则精神有所理解和掌握。一方面使当事人能够充分知晓自己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哪些权益和主张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让广大法官明确立法本意,使各级人民法院做好审理此类案件的必要的准备工作和衔接工作。这对于规范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促进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规范、有序、顺利地开展,公正高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换言之,在司法解释的公布与实施之间留出一定的时间,既便于法院司法亦便于当事人遵行,具有必要性。需要说明的是,本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关于对不同类型司法解释生效时间的统一规定相符合。即本解释与其他同类型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在界定及表述方式上是一致的。
三、关于《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实体规范通常不具有溯及力。因为人们不可能按照尚未制定的法律、法规或者已经制定但没有生效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调整自己的行为。否则,对于行为人而言,既不现实,亦在法律上有失公正。法律的可预期性是支撑法治价值的一个较为关键的要素。溯及既往的条款往往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也容易破坏法律体系应有的稳定和权威,行为人在行为之初,只能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内的现有规范来衡量约束自身的行为,使之不违反强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人们只有在法律、法规生效之后,才能自觉地利用法律、法规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能让人们在做现在的每一件事情时都有惴惴不安之感,担心自己今天本来合理合法的行为,在将来的哪一天会变成违法的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而变得不知如何正常行事。
关于溯及力的问题,法学基本理论通常认为,法律一般没有溯及力,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例如,在某些个别、特殊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也会采取不同的原则,诸如从旧兼从轻、从新兼从重等。继而有的观点认为,尽管法治的原则之一是立法不溯及既往,但事实上任何立法必定为在某种程度上改变现状而立,而且只要它不停留在纸面上,就总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因此,绝对的不溯及既往是不存在的,也是不应当的。法律是内生于社会生活的普遍规则,往往是对自发秩序的承认和认可,法律只要有发展、变化,也必定具有某种溯及既往的效力,并且事实上在某种程度上改变现有格局。
法律溯及力与法律生效时间相关。由于法律是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准,只有公布的法律才有可能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准则,所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技术原则。其基本含意是,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判断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延用旧法。该原则的出发点在于维护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我国法律于一般情况下采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如果法律中没有特别规定,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法律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和行为。司法解释也应坚持同样的原则,遇有特殊例外的情形,才可以规定承认其溯及力。
此外,关于司法解释在适用的时候是否有向前追溯的法律效力,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是对现行立法的解释,故应当从公布之日起,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相关案件,均应适用。这种对司法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司法解释施行时仍未审结的案件加以适用司法解释的主张,实际上是赋予了司法解释一定的溯及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虽然理论上是对既有法律的解释,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着补充立法空白,甚至创设新规则的作用。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公布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只要案件的一审程序受理于司法解释生效施行之前的,都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因为这一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且认识又不一,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本解释最终采纳的基本上是后一种作法,即规定了一个明确的实施日期,自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才能适用。
关于对“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中“受理”的理解是准确把握立法本意,正确理解本解释有关实施问题的一个重要内容。“受理”的含义,是指本解释施行后开始启动的诉讼程序,即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的当事人的起诉。起诉程序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包括从启动开始至案件审理结束。当一个案件一审作出裁决时,该案的诉讼程序尚未完成,因为有可能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也都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因此,人们通常在提到“受理”一词,习惯上都是指的诉讼程序启动之初的起诉,即受理一审而言。上诉进入二审阶段,二审人民法院接受上诉并进行审理的,虽然二审人民法院有时也表述为受理,但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受理”。对于这一点,有时候有些人理解的不是很到位,所以为了避免可能造成的理解上的出入,本条解释用了“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字样加以强调。具体可指:(1)200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裁判,并在2005年1月1日之后继续诉讼的案件,不适用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中包括解释施行后,案件处于二审正在审理阶段的,也包括解释施行后案件还处于一审审理阶段的。无论哪种情形,都不得适用本解释审理案件。而且对于这些案件,即使今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也不应该适用本解释对案件重新审理。(2)2005年1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包括这些案件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都可以依法适用本解释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本解释与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相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等解决法律适用及效力问题的法理依据可知,由同一部门就相同的问题,在不同时期先后作出规定的,应该以最新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前后不一致或者有变化的,应该以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为准。有鉴于此,本条第三款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而对此前作出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如与本司法解释并不冲突,又未被明文废止的,仍然有效,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可以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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