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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章导读
在我国老百姓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中,子女往往是夫妻双方的感情寄托和关系黏剂。或许也正因为此,在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具有重大财产价值的财产,特别是房屋等不动产赠与给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按我国物权制度,房屋等不动产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才算完成财产权利的真正转移,而实际生活中不动产的过户更名手续往往还要等到子女成年才能办理。在这过程中男或女任何一方当事人一旦反悔,也就往往产生诉讼。本文接下来所述案件即如此,其中涉及到诸多热点法律问题且部分问题目前尚具有较大争议。郭帅律师根据自身代理相关案件的实际情况,浅谈鄙见,一则以期为朋友们提供些许参考和帮助,更则求教于大方!
二、案例简介
王某与李某于2010年9月在当地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屋暂由王某与儿子居住。
离婚后,李某又与他人结婚,李某和王某均一直未将该套房屋过户到儿子名下。2011年7月,李某将王某起诉至法院,称其离婚后收入剧减而房价又不断上涨,目前与妻子只好租住房屋。与王某离婚时考虑不周,一时冲动放弃了房产。现因赠与给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
而王某答辩称,当初之所以同意与李某协议离婚,就是因为李某愿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的儿子。李某达到离婚目的后迅速再婚,现在又反悔要撤销赠与,法院不应支持李某这种不诚信的行为。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做赠与房屋的财产权利并没有发生变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王某有权在房屋过户以前撤销该项赠与。遂判决: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成立,该房产仍然属于李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李某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四、主要观点
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能否反悔的问题,目前在司法界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观点:
一种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包括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和夫或妻将个人财产赠与给对方,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是双方在离婚时对相关事务的一揽子处理,按我国《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不能单独撤销。
一种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虽然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其属于以离婚为目的的赠与。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就意味着赠与的目的已经实现,该项赠与也不能任意撤销。
还有认为:赠与行为一般都发生在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而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当然应适用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赠与,并不属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在财产权利发生转移前有权任意撤销。
五、案例评析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比较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个人财产赠与给对方要复杂的多。关于后者的撤销,郭帅律师已经在《成功案例: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给对方能否反悔》一文中明确“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以前可以任意撤销”;而后者的撤销问题,郭帅律师认为需要明确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的约定并非财产分割协议或条款。
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8、9条规定,除非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或条款不能撤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夫妻共同财产权属与其他财产利益的分离、划份和财产利益份额在夫妻当事双方之间的分配。而将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一方面受赠人子女仅仅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而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方,当然也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利益份额的分配方,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一文中就有所明确;另一方面所赠与给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并未与其他财产利益发生分离或划分出份额。故该约定并非法定的“财产分割协议或条款”,而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8、9条规定当然不应对其适用。
2、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的约定是普通的赠与条款,当适用《合同法》及民事基本法律的相关规定。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其实质是夫妻共同将二人共有的财产无偿给予第三人(即子女),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定义。而在法律的适用上,如郭帅律师在《成功案例: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个人财产赠与给对方能否反悔》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针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问题,《合同法》及民事基本法律是一般规定,而《婚姻法》是特别规定。如后者有规定的,则优先适用后者;若后者无规定的,当然还应适用前者。婚姻身份关系并非排除《合同法》及民事基本法律适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答记者问中予以明确。显然,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的约定,并不属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特别规定的财产分割、经济补偿、经济帮扶、损害赔偿任何一种,故其当适用《合同法》及民事基本法律的相关规定。
3、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的约定并不符合限制撤销赠与的任何情形,赠与人在财产权利发生转移以前任意撤销。
从目前法院系统的审判实践来看,除将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外,制约和限制赠与人撤销该类赠与条款的主要依据则是其以解除婚姻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夫妻双方离婚后赠与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但在郭帅律师看来,这样认识的依据并不充分,主要理由如下:(1)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民政部门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等问题也仅进行形式审查。同时按我国婚姻家庭纠纷的民事诉讼规定,即便在夫妻共同财产完成处理以前,婚姻身份关系仍然可以解除。因此,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仅仅是离婚所导致的一项法律后果而不是前提,当然也不能完全说将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2)单纯从离婚协议中的书面约定来看,往往也不能简单地分析出该类赠与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不应由要求撤销该类赠与的赠与人来承担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目的的举证责任及风险;(3)即便是该类赠与在客观上或多或少地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但我国《合同法》第186条明确了限制任意撤销的赠与条件仅限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并包括对赠与目的的限制。而附目的的赠与,也不等同于附义务条件的赠与,其并未改变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的无偿性和单务性。
4、如对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的约定反悔的,男女任何一方均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而应当由男女双方共同行使。
婚姻关系解除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给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权利发生转移以前,其实际上仍然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类赠与也是男女双方在夫妻身份关系解除时共同约定的,这有点类似于合伙事务。就本案而言,李某虽然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人之一,但该类约定是李某和王某共同作出且并无份额划分,其当然并不能单独决定撤销或变更,而应当由李某和王某共同决定撤销或变更。但往往男女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甚至产生诉讼纠纷,就如同本案所述情形。这时如完全不允许反悔,则可能对该方今后相当长时期的生活造成重大困难,特别是涉及到房屋等不动产时,这也并非《婚姻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事实上,在本案中李某虽然不能直接单独要求撤销所赠与给子女的房屋,但其应当有权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再撤销所分割的财产份额。
五、生活贴士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的条款,除该协议经过公证或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外,在财产权利发生转移以前(即金钱等动产交付以前,房屋等不动产过户以前),赠与人都可以随时撤销。为此,郭帅律师建议:(1)在婚姻身份关系发生变化时,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慎之又慎,切莫为达成某些目的而草率决定。最好在处理前,咨询专业律师意见,并由专业律师草拟、审查协议文本;(2)在婚姻身份关系变更以后,积极与对方协商,取得其理解,最好共同撤销该项赠与。如不能与对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诉讼要求重新分割所赠与的财产,而不应直接单方要求撤销该项赠与;(3)子女不能强制要求离婚父母履行离婚协议中所约定赠与其的财产;(4)如有更多疑问,欢迎垂询郭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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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帅律师办案心得:正所谓“养兵千日不是为了战争,而是为了避免战争”。称职的律师能在纠纷发生以后解决纠纷,而优秀的律师则可帮助客户将风险识别并解决在纠纷发生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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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帅律师常年专注于民商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具有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和注册税务师的专业知识背景,个人及相关工作成果被人民网、光明网、中国青年报等数十家权威媒体报道、转载,其中部分成果在2013年全国两会上被多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