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作为公民对私人合法财产的一种处分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是在北上广深等发达城市,立遗嘱的的人越来越多,随之而来因遗嘱引起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遗嘱作为财富传承的重要形式,寄托了立遗嘱人的意愿和情谊。
随着科技的进步,打印遗嘱已经成了平常事,有些当事人甚至是认为打印遗嘱更规范,而放弃自书。但是法律的规定恰恰是与大家的想法背道而驰的,在我们团队代理的遗产纠纷案件中,打印遗嘱纠纷已经占据了46%,基本上占据了遗产案的半壁江山。我们首先看一下我们代理的真实案例:
王某为一位青年企业家,事业小有所成,家庭幸福美满,但是天有不测风云,在2012年2月份,王某被检查出肝癌晚期。王某在想到立遗嘱时已经卧病在床,王某之妻李某在王某的嘱咐下按照王某的意思表示打印了一份遗嘱,将其上千万财产留给自己的妻子李某和其女王小某共同继承。王某在遗嘱上按手印确认,王某之弟王二某及王某的朋友刘某作为遗嘱见证人。
王某去世后,李某本以为手握遗嘱便不用多虑,只等着顺利继承王某遗产。可就在王某过世不到半年时间,王某之母张某便将王某之妻李某及其女王小某诉至法庭,要求确认打印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继承王某遗产。
本律师团队作为李某及其女儿王小某的代理人参与了案件的全部过程,经过分析王某所立遗嘱及清点王某的遗产我们发现,王某过千万的财产,王某的遗嘱竟寥寥数笔并且漏洞百出。遗嘱为其妻李某打印,打印时王某及其见证人并不在场,见证人为王某之弟王二某及王某的朋友刘某(经清点遗产发现,李某与刘某曾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一套,各占50%份额),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故王二某与刘某都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完全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从王某的遗嘱来看,很显然对我方当事人是十分不利的,打印遗嘱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有些时候作为律师不便对事情本身做太多道德性的评估,但是作为婚姻家事律师我们还是想更多的看看事情回旋的余地。如果我们一味的去争议遗嘱的效力问题,很显然对我方当事人是十分不利的,王某所有遗产评估超过1000万,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其母至少分得300万,而且还要闹得祖孙矛盾升级。而王某在订立遗嘱时却并没有给其母留有份额,本身也是情理之外的,但或许也有其中的原因,往往清官难断家务事。
经调查我们发现王某曾与其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王某出资106万元,并且王某留有字据:说明此出资为与其母共同购置房屋属出资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我们抓到这一点,充分利用了这个机会跟张某进行协商,最后张某也承认自己对儿子王某一直以来关爱不多,儿子能出资106万为其买房已经尽了孝道,虽然遗嘱本身有瑕疵,但是出于对死者的尊重,张某愿意让步。经过了三次庭审,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不在要求张某返还106万购房款,王某的其他遗产全部归李某及其女王小某继承,双方握手言和。
不管案情是简单,还是曲折离奇,都属于个案,能使一个对我方当事人十分不利的遗产案扭转乾坤,有律师的付出和用心,也有双方当事人的理解和让步。但是我们不得不从这个案件中看到打印遗嘱的共性问题,现在有很多人喜欢打印遗嘱,似乎显得更规范。但是打印的遗嘱在我国的《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却并没有明确定位,甚至在欧美发达国家打印遗嘱也并没有写在遗嘱的法定形式中。打印遗嘱经常是问题频发,很多的打印遗嘱的真正打印的人并不是立遗嘱本人,甚至很多时候打印遗嘱的过程立遗嘱人根本不在场。在打印遗嘱中经常见证人的选择也很值得商榷,往往是打印的过程见证人并不在场,打印后的遗嘱让见证人签字,还有很多情况下见证人就是利害关系人。所以经常是费劲心力的遗嘱,并不能使逝者安息,反倒因为形式的不合法导致家庭矛盾升级,诉争不断。
律师温馨提示:本律师团队认为在订立遗嘱时应该着重注意的几个问题:1、立遗嘱要趁早,要确保神志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要等到已经生活不能自理或者紧急关头才想起立遗嘱。2、遗嘱要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形式,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五种: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和公证遗嘱。每种遗嘱都有其法定的构成要件,确保其法律效力。3、为保证遗嘱为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律师建议利害关系人最好不要参与(特殊紧急情况除外),以免有强迫立遗嘱人之嫌。4、无利害关系人对立遗嘱的过程做全程的录音录像,可以在对遗嘱的理解有争议时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使用。5、建议立遗嘱有专业律师参与,保证遗嘱的合法有效性。
魏绍玲律师办案心得:离婚案件逐年增多,很多案件往往是因为双方不善于经营婚姻造成的,而非双方有了根本矛盾。面对这种情况,应当指导当事人如何经营婚姻,改善夫妻双方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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