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胡吉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吉。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
负责人:夏敏,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倩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员工。
上诉人胡吉与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海珠支行)因借记卡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吉是招行海珠支行的储蓄户,在招行海珠支行处开立卡号为62×××08的借记卡,胡吉为该储蓄账户借记卡设置了密码,并开通了短信通知服务。从2014年6月3日23时57分至2014年6月4日0时6分,胡吉的上述借记卡账户在安徽省安庆市的招商银行atm设备和工商银行atm设备上先后取款5次,合计35000元,并被扣手续费4元。胡吉平时将该银行卡放置于中山市的住所处,由其配偶保管。在收到上述交易的手机短信通知后,胡吉于2014年6月4日0时拨打招商银行客服电话要求电话挂失该银行卡。后胡吉于同日0时49分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于同日上午9时25分乘动车返回中山市的家中拿到该银行卡并于下午返回广州,在招行海珠支行办理了当面挂失等手续。6月5日胡吉去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经侦大队重新报案并获得初步受理。2014年6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发出《立案告知书》,告知胡吉此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胡吉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招行海珠支行赔偿胡吉被盗刷资金共计35004元整;2、判令招行海珠支行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胡吉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至款项赔付之日的全部利息;3、判令招行海珠支行赔偿胡吉因追偿资金损失导致的交通费630元、误工费4023元;4、判令招行海珠支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胡吉在招行海珠支行处开设储蓄账户,并取得招行海珠支行签发的存取款凭证储蓄借记卡,故胡吉与招行海珠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时,招行海珠支行有保障胡吉的储蓄存款安全的义务,具体表现在交易时,招行海珠支行有审核凭以发生交易的借记卡真伪的义务,如招行海珠支行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对不真实的卡片识别为真实借记卡而发生交易,就需要承担责任;同时胡吉有妥善保管借记卡、账户信息及交易密码的义务,如果因自身原因致使借记卡丢失或者交易密码泄露,应当就其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在安徽省安庆市对该借记卡账户先后5次完成取款合计35000元的交易。在该过程中,持有通过银行atm机识别的卡片和输入正确的密码是完成上述交易的必要条件。现胡吉诉称交易发生时其本人和涉案银行卡均未离开广州,招行海珠支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和胡吉提交的报警回执上的报警时间,法院对胡吉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招行海珠支行未能辨识是否是真实的借记卡,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胡吉对其银行卡密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案外人能够使用正确密码完成取款交易,可见胡吉没有完全履行其对银行卡密码的妥善保管义务,对其存款的损失也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外人在异地柜员机上完成转账和取款交易,持有通过银行柜员机识别的卡片和输入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但招行海珠支行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为70%,即招行海珠支行应对胡吉的存款损失承担35004元×70%=24503元的赔偿责任,并向胡吉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胡吉要求招行海珠支行赔偿因追偿资金损失导致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招行海珠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503元给胡吉,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胡吉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胡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胡吉负担119元,由招行海珠支行负担277元。
胡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胡吉在履行银行卡密码保管义务方面完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如下:1、通过胡吉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确认的事实完全可以清晰的看到,胡吉在履行银行卡密码保管义务方面先后作出了诸多有效动作,例如:在银行卡未使用期间尽量避免随身携带而选择相对安全的家庭存放方式、在发现卡内资金异常的第一时间主动联系招商银行提出冻结止付等一系列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防止资金损失进一步扩大等等。另外,胡吉在办卡之初也按照银行建议设置了保密程度最高的6位数银行卡密码。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招行海珠支行作为本储蓄合同的履约方,在提高银行卡密码安全性和防范密码泄密风险方面没有提供任何措施。原审法院完全不考虑招行海珠支行在设备、人员、技术、经验、资金实力等方面的先天有利条件,罔顾胡吉作为普通储户在银行卡及密码保管方面存在的弱势地位,直接忽视胡吉充分依靠自身条件为维护银行卡及密码安全方面所提供的全面、充分、有效行为,是极其错误的。2、在招行海珠支行根本没有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现案外人能够使用正确密码完成取款交易,可见胡吉没有完全履行其对银行卡密码的妥善保管义务,对其存款的损失也具有过错”为由,进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将招行海珠支行的赔偿责任酌减至70%。这一推断完全是缺乏有效证据条件下的凭空臆断,缺乏最基本的逻辑性,于法无据、于理不通。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6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12项明确规定“鉴于密码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如发卡行或收单机构有持卡人用卡过程中存在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证据,在持卡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现原审法院仅凭案外人能够使用正确密码完成取款交易就直接认定胡吉没有完全履行其对银行卡密码的妥善保管义务,实属严重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
二、招行海珠支行应该承担胡吉在本案中因追偿资金损失导致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事实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约定”为由,驳回了胡吉要求招行海珠支行赔偿因追偿资金损失导致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尊重客观实际。众所周知,任何公民在办理银行卡开户时都是采用由银行方面提供的统一格式的打印合同文件,银行方面根本没有提供也不会单独协商提供任何约定事项。这是这一垄断性行业普遍性的不公平做法,法院理应不予支持。2、本案的发生及后续损失的出现,完全是由于招行海珠支行未尽履约义务、未提供安全有效的履约行为导致的,这与其他普通经济纠纷有着本质性的差别。3、胡吉作为民营企业的打工者,要参与诉讼活动必然会临时中断工作,从而导致工资收入损失及支付交通费用,现胡吉提出的误工时间与损失金额均与证据材料取得的时间、开庭日期、纳税证明等完全吻合,没有任何的夸大和不实,均为合理必要支出,法院理应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招行海珠支行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胡吉的合法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判决招行海珠支行部分承担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胡吉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胡吉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招行海珠支行赔偿胡吉35004元的资金损失、参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存款盗刷日至实际赔偿日期间的全部利息、赔偿胡吉因本案导致的合理交通费630元和误工费4023元。2、本案原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招行海珠支行承担。
针对胡吉的上诉,招行海珠支行答辩称:一、胡吉对借记卡及密码存在明显的保管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等,除非本人泄密,他人通常情况下无法知晓。在涉案业务办理过程中,取款人持有储蓄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招行海珠支行没有理由拒绝取款人的取款要求。二、对胡吉主张招行海珠支行应承担因追偿损失导致的交通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因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与误工费与招行海珠支行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胡吉的该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三、胡吉应向犯罪嫌疑人主张法律责任。胡吉账户资金损失是由犯罪嫌疑人造成的,胡吉应向犯罪嫌疑人主张法律责任,而招行海珠支行并未损害胡吉的权益。
招行海珠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招行海珠支行未能辨识是否是真实的借记卡,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属事实错误。根据胡吉起诉状所述,经海珠区公安局侦查确认,胡吉的前两笔各10000元资金系在位于安徽省安庆市的招商银行atm上取出,后三笔各5000元资金系在位于安徽省安庆市的工商银行atm上取出。由此可见,本案所涉atm机均不是招行海珠支行的atm机,招行海珠支行对其不具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其是否能够识别伪造的借记卡亦不属于招行海珠支行的职责范围。因此,招行海珠支行对此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招行海珠支行未能辨识是否是真实的借记卡,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属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二、胡吉对借记卡及密码存有明显的保管过失,原审判决未对此进行合理的认定。2013年7月12曰,胡吉在招行海珠支行办理借记卡时,已阅读并同意遵守《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申请人本人办理的交易,申请人须妥善保管账号、密码、存款凭证等个人账户资料。申请人将账户转借他人使用或泄露个人账户资料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申请人承担。根据前述须知规定,为确保存款安全,胡吉应亲自保管借记卡及密码。但根据胡吉在原审中的陈述,胡吉并未随身携带借记卡,而是将其交由妻子保管,且其妻子知晓取款密码并经常持该借记卡进行取款或消费。另外,从该借记卡账户2014年1月1日至6月5日的历史交易明细来看,胡吉妻子多次在服装店或百货公司刷卡消费,这无疑增大了借记卡信息被侧录的风险。因此,胡吉对借记卡及密码存有明显的保管过失,应对其所声称的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虽然承认胡吉没有完全履行其对借记卡密码的妥善保管义务,但认定其仅承担30%的责任,而招行海珠支行需承担70%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案情上未能准确认定事实,招行海珠支行的合理主张和诉求未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考量,导致招行海珠支行的合法权益受到相应的损害。
招行海珠支行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19号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吉承担。
针对招行海珠支行的上诉,胡吉答辩称:一、招行海珠支行以取款发生在安徽省的取款机为由拒赔,胡吉不同意,银行卡是银联卡,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有银联标志的atm机上使用,是内部数据交换识别交易。二、招行海珠支行认为胡吉违反开户须知,将银行卡交由妻子保管使用作为拒赔理由,与理与法不符。作为合法夫妻,财产是共同所有,由妻子保管丈夫的银行卡是符合常理的。银行卡具有销售的基本功能,持卡人是按照正常的用卡方式用卡,不存在增加风险的问题。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银行卡发生盗刷及盗刷金额为35004元,招行海珠支行确认银行atm机无法识别伪卡,并确认在银行柜台业务中允许持配偶的银行卡进行取款业务。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及涉案存款被伪卡盗取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存款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评析如下:虽然保护存款安全是储户与银行双方共同的义务,但是招行海珠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承担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提高银行卡防伪能力的义务。若涉案的伪卡在使用时,银行系统能够及时识别出银行卡的真伪,则即使胡吉银行卡的密码保管不善,也不会发生银行卡内款项被盗取的结果。因此,造成涉案款项被盗取的主要原因是银行的系统未能识别伪卡。
另一方面,在目前金融业务中,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储户应当谨慎保管。现案外人能够正确输入胡吉所持银行卡的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进行取款交易,证明胡吉自己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胡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招行海珠支行对胡吉的银行卡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胡吉自身对银行卡密码保管存在过错,应对存款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招行海珠支行对涉案款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胡吉对涉案款项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30%),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招行海珠支行上诉称涉案银行卡交易不是在招行海珠支行的atm机上操作故其支行不承担责任,但是涉案银行卡是银联卡,可以在具有银联标志的其他银行atm机上操作,这种情况下,其他银行与招行海珠支行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招行海珠支行作为委托方,应对发生的业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招行海珠支行的这一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招行海珠支行同时认为胡吉将银行卡交由妻子保管、使用以及胡吉的妻子多次刷卡消费,增大了银行卡被侧录的风险,但是,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银行卡中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使用对方银行卡的情况相当普遍,银行柜台业务中也接纳夫或妻持对方银行卡办理业务,招行海珠支行认为胡吉将密码告知妻子是没有妥善保管密码的行为,该主张难以成立,而多次刷卡消费会增大银行卡被侧录的风险的说法亦与银行卡的基本功能相违背,故对招行海珠支行的这一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招行海珠支行是否应该承担胡吉在本案中因追偿资金损失导致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因追偿资金损失导致的费用应由招行海珠支行承担,同时胡吉提交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仅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因本案而损失的收入,交通费每日为90元的标准亦没有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胡吉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上述分析,胡吉、招行海珠支行提出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双方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91元,由上诉人胡吉负担179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负担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文莉
代理审判员许雪芳
代理审判员吴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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